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及原告从秀梅提供的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矿英对其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2006年8月7日,我遗失房产证后,向被告申请公告,此时李长青就应当知道本案争议的房产已过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从秀梅提供的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长青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取款凭条是2000年的事,李矿英是2004年才有购房打算的;对提供的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长年在外地,不知道有公告一事;对原告从秀梅提供的证据3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我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和提供证据的来源出处,予以核对质证。原告从秀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中活期储蓄户名是李X清(该户名的中间笔迹辩认不清),取款人签字系肖玉保,没有原告从秀梅的签字,无法认定该取款条中的款项23000元,是原告从秀梅取走。证据4系第三人李矿英第00021230号房产证遗失声明,该声明与房产部门办证程序中的房产登记或变更过户登记公告不属同一性质,这是证件遗失的声明,不是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的公告程序。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从秀梅提供的证据3,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矿英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长青确认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时,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是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一份。
原告从秀梅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李长青不在场;2、第三人李矿英的房产补办手续是肖玉保一手操作的;3、该房产档案中没有契证,契证是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必须有的;4、房产过户档案中种类一栏登记的是赠与;5、该房产过户档案中没有共有人的同意意见书,所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行为违法。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其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局依据的是2004年9月10日李矿英与李长青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办理的过户手续。该过户手续中没有共有人原告从秀梅的签字,过户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办理过户登记时李长青在不在场,我们不清楚,但“李长青”三字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代签。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我局工作人员存在疏忽,档案中附有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赠与问题。
第三人李矿英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与李长青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关系,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容置疑,我方不同意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同时我方申请证人肖玉保和刘军民出庭作证,并出示证据5即2010年6月17日白国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肖玉保,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淇县桥盟乡大洼村,个体工商户,与第三人李矿英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肖玉保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00年李长青卖房,我找到李长青,李长青说卖给别人13万,卖给你11万。2001年原告找到我说她要买房,让我把房钱先给她一部分计23000元,我和她一块儿去取钱,取款单是我签的字。李长青出事以后一直在我处拿钱计13万多,李长青出来后又向我要5万元,我在邮政储蓄给他存的钱,并到南阳把存折给了他,他给我写了手续,把房产证也给了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我去过的户,李长青并不在场。证人刘军民,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淇县铁西区袁庄村,农民,系第三人李矿英前夫肖玉保的妹夫。刘军民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00年8月,我去我哥(肖玉保)处借钱时,见到一个妇女要买房,让我哥去给她取23000元,取钱时我在场,给钱时我也在场。第三人李矿英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第5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肖玉保的证言是真实的,对证人刘军民的证言没有异议,没有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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