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从秀梅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和第5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肖玉保所述我一概不知,我买五中对面的房时差18000元,当时肖玉保和第三人李矿英一直住在我的房(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中,2000年我找他们要的是18000元的租赁费,证人未如实作证。2004年李长青与李矿英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李长青私自背着我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的180000元为手写,我对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对证人刘军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他的当庭陈述是虚假的;3、第三人李矿英出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人肖玉保、刘军民当庭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第5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长青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房产过户档案中的协议书不是我签的,本案争议的房产的初始登记是在我的名下。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矿英要买我房的想法,是在2004年才开始的。肖玉保、刘军民到庭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白国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四)……。现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既未提供该档案的原件供本院或其他当事人予以核对,也未在该档案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标明出处来源,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且在本案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原告从秀梅对该登记档案提出异议,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自认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人李长青对该登记发证档案也提出异议,称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的过户登记,其均未在场。综上,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对证人到庭作证证言的证明效力,认定证人的资格,与案件事实关联的认定,均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肖玉保、刘军民两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第三人李矿英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显示内容相矛盾,且肖玉保、刘军民与第三人李矿英系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二)、(三)……;(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白国强的书面证人证言,没有附交白国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时,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述称:2010年5月11日我局收到淇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10时将证据即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发证档案(复印件)一份向法院提供,于2010年6月10日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没有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从秀梅对此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属超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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