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可否要求确权?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简要案情]
覃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早于2002年7月18日由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婚姻关系已解除。在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将位于南宁市XX路X号一处房产归覃某所有,覃某需一次性付给前妻张某5万元。此后,覃某与张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覃某只需要支付4万元。覃某已于2005年9月13日按照约定向张某一次性支付4万元整。由于本案讼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当年是以夫妻双方名字申购,单位现在通知可以办理产证,覃某便要求张某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将房产证直接落户到原告名下,但前妻张某一直不予配合。覃某为能获得该房产寻求律师帮助。广西专业律师网熊潇敏、王义律师接受覃某的委托代理本案。
[诉讼策略]
对于覃某要求实现将房产证直接办到其名下的要求,律师为覃某提供了两套方案:
方案1:先要求其前妻张某协助办理房产证,户名办在覃某、张某名下。之后,再根据双方以前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法院确权给覃某。
方案2: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覃某所有,并要求其前妻张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判决书生效后,由覃某直接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及登记手续。
[利弊分析]
律师同时也为覃某就代理方案作了利弊分析:
如果采取方案1,就会遇到张某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如果张某拒不配合,将会出现诉争房屋永远办不了房产证的被动局面。即便张某配合覃某先办理两人的房产证,也会在办完房产证之后,张某拒不配合更名的问题。这不利于覃某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果采取方案2,一旦法院作出了判决,覃某可持生效的判决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一步到位办理房产证至其名下。省时省力,节约成本。
经过分析,律师建议覃某采取方案2,覃某表示接受。
[对方答辩]
采取方案2起诉至法院后,张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了答辩,认为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该房产的归属。诉争房产的归属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不应由法院确认。同时认为,原夫妻双方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张某有协助覃某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房屋登记机关也未通知张某有协助覃某过户房屋的义务。
[争议焦点]
1、本案诉争房产在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否受理?如果属法院受理,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诉争房屋归覃某所有?
2、覃某的前妻张某有无协助覃某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律师分析]
1、关于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对方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抗辩,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确认,不应由人民法院径行作出判决。但是,不能因为房产证未能办理而否定法院可以依据司法职权作出所有权确认的权利。而在实务操作中,房产管理部门一般可以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将争议的房产登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的当事人名下。否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去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房产证,就会出现房产证无法办理的情形,这也是与我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立法的宗旨相违悖的。因此,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受理。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排除法院可以判决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只是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才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本案中,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对诉争的房产归属并未有任何异议,且已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现在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而张某又拒绝配合办理产权证,覃某也是选择了通过法院诉讼确权的无奈之举,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的协议,将诉争房屋确权给覃某。而此时,诉讼的案由也不是离婚纠纷,而是房屋确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