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问,我认为,进京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是两个概念,对进京资质,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因为进京投标资质不是法定资质,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性限制措施,这个措施随着市场的发展已经或者很快就会被取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但是这里要注意一点,现在讨论的是企业施工资质,如果某一单位原来无施工资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
问题二十五:(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我认为从本质上,两种情况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我认为合同也应该认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2)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及朱老师,还有很多文件都提到对农民工工资问题,请问,对城镇居民是否就不适用保护性规定?为何在主体方面作限制性的描述?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对这个问题您如何理解?
答:这一问题的两问都很有意思。第一个问题应该问起草《司法解释》的冯法官。当然问题既然摆到了我面前,我就来说说我的认识。我也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如果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之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5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即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我认为根据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
至于说到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第26条使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而并没有用“农民工”这个词语。我的观点在上课时已反复说了。农民工包含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其利益指的是劳务报酬。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和城市工都是工人,甚至公司的职员,重要职员包括经理,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司法解释》第26条选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指非工程承包人,而是实际上承担劳务的企业、包工头,或者工人个人,其中包括农民工。因此,我认为,现在的很多说法包括媒体的报道,只是强调了问题比较突出的农民工,在主体方面,《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局限于农民工。
问题二十六:案情简介:北京一无法定资质的A公司借用一有资质的江苏B公司,承建了一个在天津的工程,约定A向B缴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余额归A公司。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B扣留大部分已结算的工程款,A多次要求结算,B公司以双方借用资金违法为由不结算。问:(1)此案天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A要求B支付百分之五以外的工程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应注意哪些问题?(3)A算不算适格的实际施工人?请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展开阐述一下。
答:提这个问题的不知和上一个问题是否是同一人,这个问题与上一个问题有关。我的观点:1、天津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因为A完全可以施工行为地发生在天津为由,向天津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当无障碍。
2、A要求B支付合同约定的5%以外部分的价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因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A不能要求享有利润,而利润是多少,要查定额标准。同时合同无效,出借资质人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