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人公司有可能增加债权人风险这一问题,笔者有如下思考:首先应对一人公司进行公示,向交易方尽告知义务,这样债权人就会注意了解对方的信誉,防范风险。其次对于一个诚信的商人而言,一人独立拥有公司会加重其责任心,对公司的运营信誉会更加珍惜。
如果股东仅仅把公司作为敛财工具,公私财产不分,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实施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通过直索诉讼追究股东责任,揭开公司面纱。
对于可能存在的种种不良状况,可通过完善一人公司立法的形式来解决。如:严格法定资本制;对一人公司进行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有限条件下的股东无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法,我们可以较好的保障各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对于因股权转让使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股权转让效力如何?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所述,对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时,可做如下制度设计:(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在当事人明知违反公司法规定时,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已变更登记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该公司应将股东人数确定在法定范围内,公司不变更股东人数的,应对该公司注销、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在转让方欺诈受让方时,受让方可以主张转让无效。并由转让方赔偿受让方损失。当事人明知转让不合法的,各自承担责任。(2)确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当事人主张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五、结语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较为粗糙和简单,由此产生的司法实践问题也较多。文中笔者粗略的探讨了一些问题,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下,应从加强立法的角度出发,给司法实践以科学的指导。立法的目的在于司法,我国应积极的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公司法,以更好的协调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注释(参考文献):
[1]、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杂志2002年第5期。
[2]、屠美莉著:《公司法研究 --两人公司股东出资流转问题的探究》发表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5卷第4期。
[3]葛云松著:《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发表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6页。
[4]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5]王欣新、赵芬萍著:《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9日第三版。
[6] 钱明星著:《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7]朱凌琳著:《股东权可以继承吗?》,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9日B2版。
[8]参见拙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克服》,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7日第三版。
[9]邹海林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月20日第三版。
[10] 李后龙著:《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发表于《南京社会科学》杂志2002年第11期,第73-79页。
[11]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杂志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