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基于信任关系成立了公司,应共同协调促进公司的发展,而某些控股股东却偏离当初的信任关系,擅做主张,欺压小股东,彼此间合作的基础已被动摇,作为受欺压的小股东完全有理由选择退股以维护其利益。且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小股东的退股权实现后,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预防责任直接转嫁给大股东。
退股权是投资者的一种固有权,当股东间的良好关系遭到破坏,控股股东因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压迫小股东时,应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因为小股东当初与大股东合作的信赖基础已被大股东破坏,其对大股东的规劝也无任何效果,小股东无须再履行其运营公司的承诺。赋予股东退股权将是维护小股东权益的积极做法,以此来对抗大股东的欺压行为。此外股东享有退股权也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阻碍越少,投资者的热情越高[13]。限制股东撤资,将会助长大股东跋扈的气焰,大小股东间的对抗也将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当然小股东退股权并不可以任意行使,因其产生的后果相对严重,其行使的条件也就有一定的要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小股东在公司持股满两年,这样可以与大股东进行磨合协商增进了解。二、大股东实施了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经小股东提出但仍不停止侵害或进行补偿,如侵占公司财产。三、小股东已经采取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仍不能维护其利益。四、通过诉讼途径来行使退股权。
实现退股权的途径: 1、通过减资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启动须通过董事会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股权通过,且须履行对债权人的告知担保义务。但是当小股东提出进入减资程序时,常因公司的控股权在大股东手中而无法通过,甚至连股东会的召集都不能。而按照现行法律,对股东提出的退股之诉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小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或由法院自行召集、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授权小股东自行召集特别股东会以讨论减资退股问题,并确认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效力,顺应时代的要求和学者的呼声。[14]即便此时仍不能解决此问题,仍可通过下一途径。2、大股东明确表示反对通过减资的途径让小股东撤出投资,大股东又不停止其侵害行为对受损小股东进行补偿的,小股东可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小股东的股份,使小股东的退股权得以实现。这样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受到影响,小股东的责任直接转嫁到大股东的头上,也就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可谓较好地解决了大股东滥权时强制转让股权的问题
(三)、两人公司及多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为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最高不得超过50人。也就明确了我国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法律可以禁止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挂名股东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法禁止,这就造成了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此外一人公司也是企业维持原则的需要。轻易解散一个公司将会损害许多人的利益,涉及到多种矛盾,尽可能维持企业是社会管理的原则[15]。
两人公司往往是因为股东间不再有信赖关系、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一方要求退出,或因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了股权转让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转给非股东的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若此股份由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之手,形成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对此形式未予以确认。而转给非股东的第三人,往往不能保证转让后的股东间合作愉快,不利于公司的正常发展。那么遇到此问题时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种原因集于一位股东手中时,该股东有六个月的时间对此予以调整,该股东可以将价值一港币的一股转让于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响。否则该股东须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已默认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然人数满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但一港币的股东在公司的运做上显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与其要这个形式不如剥开外衣,承认并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目前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