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手段及其不足
公司法给股东变现其出资留了两个通道,一是公司减资;二是股权转让。但是减资意味着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而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为这些资产本来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期望所在。所以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确立了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所谓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经营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所以减资道路行不通,不能使收回出资得以实现。另外公司协议解散须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小股东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也不能实现,协议解散之路依然不通。至于请求司法解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得到支持。此时股权转让成了一种普遍采用的解决方案,使小股东能够摆脱其被欺压的状态。但是有时因为种种原因转让不能,或是转让将使其遭受严重的损失,此时该怎么办,难道大股东过错带来的后果却只能由小股东承受吗?当然不能。如果这样只能破坏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利于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司法应考虑拓宽救济途径 ,使股东利益得以保障,或对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做出规定,使转让制度充分发挥其效能。
二、 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一) 、股东利益保护的权衡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因素,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合作、依赖关系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和保障。所以当某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将可能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原股东若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加入,以维护原有的人合关系,就必须受让该转让的出资,被迫增加其出资。或是被动地接受与缺乏信任基础的人合作共同运营公司的局面。这两种结果无疑都可能加重了原股东的责任,所以多国公司法中都对对外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对守约股东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当合作运营并不能实现股东当初预定的目标,或是遭受部分股东的欺压,合作基础不复存在,股东无意再维续这样的状态,不允许股东退出将可能严重危及公司的运营,产生更不利的后果。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赋予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和权利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婚姻关系尚可解除,投资关系当然更可以转让。当股东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不复存在,或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时,给股东以自由转让的权利才可能结束现在的不良状态。当然,这种转让也不是完全无限制的,需征得原股东的同意,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体现对原股东权利的保护。若是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擅自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第三人,那么应承担相应得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权衡
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不得任意增减资。因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对公司资本的增减实行严格的限制。所以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的增减,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启动减资程序。这无疑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较好的保护。
减资道路存在的障碍,使得绝大多数股东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资本变现。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但是依然有较多的限制,这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股东作为公司运营的管理经营者,不能因享受到有限责任就放弃其丧失获取彻底救济的权利,其权益不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时必将损害其投资、生产的积极性。所以在小股东面临被大股东压迫时,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将对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到大股东头上,这样既实现了小股东的资本变现,结束了其受欺压的状态,又不会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也就较好的解决了股东与债权人两者权益平衡的问题,保护一方利益并不必然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上述方法就同时维护了双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