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存在效力认定的问题。即何时转让协议生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才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出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转让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任何一项法规规定只有经工商登记后转让合同才生效。笔者认为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签署书面协议,那么此转让合同就已成立,只要合同无瑕疵,对合同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就法律后果而言,工商部门可以责令公司补办登记,甚至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但不能因此否定有关的民事权利的存在及合同的效力。因此,实践中应注意,不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来判断股东的变动。股东发生变动是指股权发生转让后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指进行确认后的法律状态。所以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操作上,在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最终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至于登记乃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那么也就意味着当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此之前的行为虽在当事人间合法有效,但因还未履行对外告知的义务,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有在履行了公示登记程序后,才能具有完全的对内对外的对抗效力。因转让双方之过错,使公司误认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依照原名册进行的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的,应由转让和受让双方承担。而公司明知股东情况已依法发生变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行为侵犯了股东权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造成股东损失的,应由公司负责赔偿。
此外,我国公司法虽有股东人数的限制,但对其出资比例并无具体标准,对此各地工商机关常常自行设定股东出资比例标准,造成虚假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至于进入诉讼程序时存在较多矛盾难以判断解决[11]。笔者认为工商部门的此类行为毫无意义。说其无意义因为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出资、挂名股东等现象使得此规定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在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如下的问题 :即A欲转让其20%的股权,B也是公司的股东,欲购买其中的10%, C为非股东,购买的条件是取得这全部的20%股权,不然就不购买,那么此时B的优先购买权还能行使吗?此时就涉及到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否部分行使的问题,对此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首先,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股权,保护其既得利益,公司人合的性质要求股东间良好的合作性,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由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将有力的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次,在公司法中虽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可认为默示同意。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优先权的取得其地位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利益。即使是由于老股东行使部分购买权,而使原定欲全部购买的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股权的老股东也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12]。
(二)强制转让---退股权问题
当小股东不堪继续忍受大股东的挤压,公司仍有延续的价值,无法通过转让股份、减资的途径实现小股东的财产权时,或是将严重损害到其利益时,赋予小股东退股权将能够有效的维护其权益。退股权是国外一百多年来,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为制约大小股东间的权责而逐步发展来的。在我国尚不成熟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引入退股权无疑能丰富小股东的权益,及维护不良关系下的正常的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