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笔者试图解决下列问题:以受让人只享有自益权,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即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规定。笔者希望实现的目标是:受让人可享受因原股东的出资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财产请求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无表决权,共益权只由原有的股东享有并行使。若受让人愿意以这样的方式享有股权,则其他股东没有必要不认可,因为股东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此方法是可行的,因为这既尊重了原股东的转让意愿,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仍维续原有的状态。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要求新股东转让原股东的股权。在涉及到股权表决的问题上时,可排除此表决权的份额,以剩余的表决权额为一个完整的参数,进行比照。但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安全运营、保护各方的利益,被排除的表决权的份额,也就是只享有自益权的股权不应超过一定的比例,笔者建议为10%以下。
对于因夫妻财产分割而产生的问题,因为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夫妻对于公司享有的只是股权,不能混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若夫妻双方以家庭财产入股,而基于信赖关系成为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只为某一方,又不能通过抽资来分割原投入的家庭财产,那么离婚时另一方的利益该如何保护?本着维护公司的协调与稳定发展的原则,在一方和其他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可对股权进行评估,由享有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为经济上的给付,补偿股权价值的一半,原来经营公司的夫妻一方仍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就较好的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行,也解决了因夫妻财产而导致的股权转让问题。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公司是在婚前由一方单独投资的,则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二)、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当被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对该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如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但是部分方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或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这里较为可行的方法无疑是对其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财产,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但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理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
(三)、董事监事等的股权转让问题
为了有力的促使和监督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应对其转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可由股东出任。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为了使其尽职尽责,应对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份公司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先提前辞去其职位,若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