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这类问题,笔者赞同李后龙先生的观点,即未出资及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10]因为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按约定出资,这是各国立法通例。不少国家的公司法直接或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以转让股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交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很明显,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为权能受限制的股权。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在于股东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欺诈受让人。出让人未如实告知出资情况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的,则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有效。
(七)、对当事人限制股权转让其他约定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除前面提到的情形外,股东之间还可能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限制条件,如股权转让应经某大股东同意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等等。这些约定一般比法律规定严格,正确判断这些约定的效力,对法官在当前情况下灵活办案非常必要。笔者认为,除了参照股权转让克服章程限制的办法之外,应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分开分析。首先,应当认可股东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股东间的有效性。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第三,违反法定和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所以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2)、转让人因其违反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四、解决股权转让问题的制度设计
(一)普通转让
1、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可做下列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其出资,若不购买该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拒绝转让而自行购买的或者享有优先权购买的,应在3个月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可消极怠权。若消极怠权的,他人可以积极行使购买的权利。对于股权作价这个问题,在一般转让中无须作特别规定,可由转让方决定,对其股权价值、"含金量"做一定估算,再根据市场反映做相关调整即可。转让方会以其可接受的转让价格进行转让,实现其财产权。若当事人约定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对出资进行评估来确定相对合理的价格。
2、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通过什么程序和步骤来实现其效力,并无清晰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