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1998年1月9日的“转股协议书”,由于此时姜华无权代表原告签署此 “转股协议书”,原告对“转股协议书”的订立予以否认,被告龙湖公司在诉讼中未能证明“转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能证明对其受让原告580万美元的股权支付了任何对价。由于该“转股协议书”订立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不能发生效力,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相关《董事会决议》审查了“转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能提出该次董事会议确实召开的证据,以及《董事会决议》的其他合法根据,故被告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亦不能得到确认。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诉讼中不能证明相关转股协议与决议的真实性,其将原告股权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至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当时对被告龙湖公司将原告股权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是知晓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知晓时间,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8年1月9日的“转股协议书”无效。
二、确认原告成浩有限公司持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40元,由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成浩有限公司、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上诉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人民币249,840元,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李雪春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