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8日,原告将580万美元汇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开立的1480150115047账户内,占注册资本的50%.根据验资报告,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中方投资人已将等值于580万美元的人民币足额投入。
1996年11月7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变更申请》,申请将公司的外方投资人原告的注册地址由香港变更为英属处女群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6)709号批复同意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申请,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原告成为持有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投资人。
200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迎宾广场公司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资料,获知原告在迎宾广场公司的股份被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
2002年4月,原告以被告伪造迎宾广场公司董事长姜华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原告的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姜晋衔律师确认:2002年4月之《民事起诉书》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原告的注册股东是键汇公司。键汇公司是于1991年8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姜华在1996年12月31日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东。1996年12月31日,姜华代表键汇公司签署《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向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借款1200万港币,并将键汇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质押给塔艮公司。《贷款协议》规定,键汇公司应于1997年1月30日偿还本协议下的贷款款项。《股份质押协议》规定,键汇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即刻将股票、公司各董事正式签署的未注明日期的辞职信函、转让股份的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的公章和法定账簿及记录交付塔艮公司;由本协议下所产生的担保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应立即生效,塔艮公司无须事先通知便有权行使处理担保物的权力。贷款到期后,键汇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在质押协议中的约定兑现,塔艮公司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姜华辞去原告董事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转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以被告伪造迎宾广场公司董事长姜华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为由,请求确认关于转让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外方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依法确认原告仍然持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纠纷。
1994年10月28日,原告将580万美元依约足额投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1996年11月7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变更申请》,申请将公司投资外方原告的注册地址由香港变更为英属处女群岛,并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6)709号批复同意,原告成为合法持有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投资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其后,姜华作为原告的股东键汇公司的代表,通过质押贷款将股权实际让予塔艮公司,并辞去原告董事职务。姜华自此在没有原告委派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原告从事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代表原告处置公司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股权。何况公司股权的转让,非一般经营活动,即便姜华在没有办理董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处置公司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股权,也须得到原告的授权或批准。本案中姜华代表原告签署“转股协议书”,没有证据显示履行了委派手续, “转股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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