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南中法经初字第74号
原告陈达超,男,50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
被告赵勇,男,33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95号。
被告彭锦章,男,汉族,55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个体户。
被告彭颖,男,汉族,27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系彭锦章之子,个体户。
被告蒋金材,男,汉族,40岁,四川南充金晟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27号。
第三人成都市协通经济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召贤,该中心经理。
原告陈达超与被告赵勇、彭锦章、彭颖、蒋金材及第三人成都协通经济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下称协通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彭锦章及委托代理人谢挺、彭颖、蒋金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第三人协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岚、廖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赵勇及第三人协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化伟第三次开庭未到,被告蒋金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第二次开庭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达超诉称:1996年5月,我与被告赵勇、第三人协通中心共同投资组建四川绿原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原公司),并办理了开业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460万元,其中我出资150万元,被告赵勇出资260万元,第三人协通中心出资50万元,被告赵勇任绿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被告赵勇及彭锦章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赵勇将其出资中的8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锦章,15万元转让给被告彭颖,同时,被告赵勇背着我将我所持有的150万元(占绿原公司33%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彭锦章,以上签订了假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被告彭锦章出任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被告赵勇剩余的占绿原公司36%股份在彭氏父子威胁下全部转让给被告彭锦章。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锦章将其持有的绿原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蒋金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实际共向绿原公司出资了2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协通中心的股权转让亦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陈达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材料:(1)1996年7月18日绿原公司成立章程及同年4月26日股东会议纪要。(2)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中的新办企业资本金出资明细表,欲证明陈达超是绿原公司股东及所认购股份等。
2、(1)1996年5月13日赵勇为陈达超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陈达超投到绿原公司115000元的收条原件;(2)1996年6月20日成都金牛区农村合作经济出具的为陈达超付款100000元的付款证明复印件;(3)1999年11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4)1997年5月4日绿原公司为陈达超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5)1996年6月24日借款单位为绿原公司的财产抵押借款证明书;(6)1999年11月26日林宝森调查笔录。以上(1)至(6)项证据欲证明陈达超是绿原公司的创史股东,出资为22.5万元。
3、(1)工商档案材料中:A、1997年11月8日四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B、1997年11月协通中心退股申请;C、1998年4月15日赵勇与彭锦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D、1999年6月28日彭锦章与蒋金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1998年7月29日绿原公司委托书;(3)1998年8月25日彭锦章在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声明。以上(1)至(3)项证据欲证明四被告侵权,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赵勇辩称:成立绿原公司时有原告陈达超、我和第三人协通中心,由于资金没到位,修建一部分厂房就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