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十三、1996年12月31日签署的《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意图证明:1、1996年12月31日,姜华代表键汇公司签署《贷款协议》和《股份质押协议》,向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借款1200万港币,并将键汇公司在原告的全部股份(2股)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塔艮公司;2、1996年12月31 日,姜华辞去原告董事职务,并且不再持有原告任何股份。
证十四、《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历届董事会成员对照表》、《关于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中方董事变更决定》、《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委派书》、被告龙湖公司《委派书》,意图证明:1、张旭华原为迎宾广场公司外方股东原告委派的董事。随着股权的转让,他又变为所谓的新外方股东被告龙湖公司委派的董事;2、杨建津原为迎宾广场公司中方股东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委派的董事。随着股权的转让,他竟变为所谓的新外方股东被告龙湖公司委派的董事。而张旭华、杨建津为被告龙湖公司的股东,原告价值580万美元的股份被非法转让给张旭华、杨建津等人注册的公司。
证十五、被告龙湖公司1998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意图证明:1、被告龙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张旭华、杨建津、姜广华、姜国华四人为被告龙湖公司的股东;2、张旭华、杨建津二人皆为迎宾广场公司原中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3、原告价值580万美元的股份被非法转让给张旭华、杨建津等人注册的公司。
证十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泰达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意图证明:1、200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迎宾广场公司工商注册及年检档案资料,获知原告在迎宾广场公司的股份被转让给一家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被告龙湖公司。2、自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到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两年。
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10、证13、证1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津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997-4-24);
证二、成浩公司(香港)登记证(英文);
证三、成浩公司(香港)登记证(中文);
证四、成浩公司(BVI)登记证(英文);
证五、成浩公司(BVI)登记证(中文);
证六、天津迎宾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七、天津迎宾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批准证书;
证八、 SHEDEX公司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判决书(英文);
证九、 SHEDEX公司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判决书(中文);
证十、合资经营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合同(1994-9-18)。
经质证,原告对证一、证六、证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二至证五、证八、证九提出是在境外形成的,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十合资经营合同后期已作变更,被告没有将后期合同一并提交,不能证明其主张。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原告的起诉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于1993年5月6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160万美元,中方投资人出资额为等值于580万美元的人民币、外方投资人出资额为580万美元,中、外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此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投资人曾发生若干变更,其中,中方投资人于1993年12月29日由原天津开发区京海迎宾广场(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外方分别于:(1)1993年12月29日,由原投资人香港键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股给新加坡雅士投资公司;(2)1994年7月8日,新加坡雅士投资公司转股给香港新日集团有限公司;(3)1994年11月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4)918号批复同意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出资人之一香港新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原告。此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取得了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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