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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浩有限公司与龙湖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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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高经初字第6号

  原告成浩有限公司(SUCCESS HOPE LIMITED)。

  注册登记地,英属处女群岛。

  主要营业地,香港干诺道中111号永安中心29楼。

  法定代表人林金文,董事长。

  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DRAGON LAKE PROPERTY CORP)。

  注册登记地,英属处女群岛陶托拉路德镇威克汉姆斯区1号揣登特接待室(Trident Chambers Wickhams Cay 1,P.0.Box 146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lslands)。

  主要营业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1116—1119室。

  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0号迎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张旭华,董事长。

  原告成浩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晋衔,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下称迎宾广场公司)系于1993年5月6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160万美元,其中中方与外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此后,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投资人曾发生若干合法变更,其中,中方投资人于1993年12月29日由原天津开发区京海迎宾广场(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外方分别于:(1)1993年12月29日,由原投资人香港键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股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2)1994年7月8日,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转股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 (3)1994年10月20日,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关于转让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同日,被告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该项转让,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本案原告正式成为合法持有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的投资人,并委派姜华出任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27日原告获知,两被告在《转股协议书》(1998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1998年1月6日)、工商局《变更登记申请书》 (1998年8月12日)上伪造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姜华的签字,在原告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全部 “转让”给被告龙湖房地产公司(DRAGON LAKE PROPERTY CORP.)(下称龙湖公司),随后于1998年8月以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政府审批及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作为合法的投资人,原告在既未得到任何告知,又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更未得到任何股份转让款项的情况下,失去了在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1998年1月9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外方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仍然持有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答辩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主要理由:1、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成立的依据为经国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生效的、由出资人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并由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基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而设立的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共同以股权形式所拥有。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合营公司出资人(股东)法律地位,或对合营公司持有多少股权,应由出资人(股东)之间的协议确定,经批准而生效,与出资人之间协议设立的合营公司无关。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拥有并行使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阶段,不得混淆,原告对被告迎宾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2、合营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基于出资人意愿股东发生的变更,由法定审批机构或登记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是出资人(股东)变更行为的自然延续,是出资人 (股东)变更行为的一部分,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单独存在并成立。另外,任何的变更登记必须经审查批准方能生效,被告迎宾广场公司既无法定权利,也无权利能力确定原告的股权,即被告迎宾广场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效力来源不是登记行为本身,而是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及审核机关的批准。原告就股权变更的效力向被告迎宾广场公司行使诉权于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3、原告在起诉中请求确认无效的1998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另一被告所签署,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签约人,即被告迎宾广场公司不是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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