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惠文,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路海联东翠南街20号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琼,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13座201房。
上诉人邹惠文因与被上诉人陈惠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月,天旺公司解体后,邹惠文、陈惠琼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分割天旺公司财产时,该公司下属的美容院广州市越秀天然美雪肤养颜中心(以下简称天然美中心)归属于邹惠文、陈惠琼所有。随后,陈惠琼在没有获得邹惠文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然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惠琼、邹惠文、曾伟。其中,陈惠琼占40%股份、邹惠文占30%股份、曾伟占30%股份。2001年11月12日邹惠文、陈惠琼签订天然美中心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邹惠文将其50%的股权作价80000元全部转让给陈惠琼,陈惠琼每月支付2000元给邹惠文。至邹惠文起诉时止,陈惠琼已支付 8000元给邹惠文。邹惠文遂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惠琼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 200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后,邹惠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03年12月 27日作出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惠文、陈惠琼双方在天旺公司解散后共同合伙组建天然美中心,该中心营业执照上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为个人合伙企业。陈惠琼向邹惠文隐瞒事实,独自增加合伙人员,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陈惠琼变更合伙成员的登记行为无效。工商部门在陈惠琼冒用邹惠文签名,伪造变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核实把关,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更正。本案邹惠文、陈惠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邹惠文将 50%的股权全部转让陈惠琼,邹惠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惠文退伙后,该合伙企业则不足法定人数,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邹惠文、陈惠琼在合伙企业要解散的情况下又不进行清算,这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故该转股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惠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42元,由邹惠文负担。
上诉人邹惠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惠琼的行为损害了邹惠文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支持邹惠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惠琼承担。
上诉人邹惠文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惠琼辩称:天然美中心不是天旺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是独立的个体。陈惠琼没有游说邹惠文加入天旺公司,邹惠文之前是天然美中心的会计,邹惠文清楚知道天然美中心的经营情况,所以其加入天旺公司是自愿的。当时邹惠文是以一批货的形式加入的,这批货现在还在邹惠文手上,没有转化为钱。
被上诉人陈惠琼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