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释:
[1]文中的公司无特殊说明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2]刘凯湘:《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
[3]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10期,P86。
[4]同[3]。
[5]李少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实现》,《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31页;王利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
[6]王利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7]洪流:《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www.united.lawyers.com。
[8]1998年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出租人在出卖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笔者认为后者一规定应是对前一规定的否定。
[9]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2002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
[10]洪流:《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www.united.lawyers.com.cn。
[11]张洪波、李志君:《优先购买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7月,第278页;张文胜:《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问题》,《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19页;王泽鉴:《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1页。
[12]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第815-16条,转引自蔡养军:《我国法律中的优先购买权评析》,《学海》,2002年第5期,第51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