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对出让人选择交易对象作出限制,对交易行为本身并不限制与破坏。在涉优先购买权的交易中,出让标的无论是优先购买权人受让,还是第三人受让,对出让人而言其交易均是成功的。所以,不妨害与影响出让人交易,是行使任何优先购买权的一项基本前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能例外。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旦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出资股东的顺利交易。至于第三人同意继续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应视为其同意与其他股东共同受让出资,属于另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与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涉。
其次,在同等条件下主张,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另一项基本规则。转让出资的数量,也是交易条件的重要内容。其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转让出资,应认定为在不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故不能予以支持。
在例外情形中,转让出资股东,将其出资转让分成数个交易,其他股东就某个交易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不违背上述两个基本规则,故可以成立。至于具体向哪个第三人主张,其他股东有选择权。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与拍卖的冲突及协调
在转让出资股东以拍卖方式转让出资和执行程序中对股权以拍卖方式变现等情形中,如果拍卖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内或拍卖价格低于转让出资股东原先向其他股东通知的转让价格,便很可能产生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与拍卖制度的冲突。两项制度的冲突源于各自基本规则的冲突:优先购买权制度要求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买受;拍卖要求应价最高者买受。
最高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该规定在顾及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实际上对在股权拍卖中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了否定。不同意转让股东,如先行决定买受,其实并不是在出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而是一种正常购买;如不先行决定买受,经执行程序委托拍卖后,便不能再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许多学者也持该种态度。主要理由为:1)拍卖中允许行使优先购买权会使买受人减少,影响拍卖价格;2)优先购买权必须在所有人能够自由出卖财产的买卖中行使;3)通知先买权人参加竞买就能够实现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保护。[11]笔者认为,第1条理由纯粹从可能产生的实际后果来否定既有的法律制度,显属依据不足,且这种后果不是必然的。第2条理由是自相矛盾的。设置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对所有人出售财产的一种限制,推理下去就是优先购买权限制了出售自由,所以优先购买权就不能行使。按第3条理由操作,即使优先购买权人买受了标的物,他也是据竞买而买受,不是据优先购买权买受,那么他的优先购买权保护无从谈起。此外,应当看到,所有权人是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如果在拍卖中禁止行使优先购买权,他将能够很便捷地架空优先购买权制度。
拍卖时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国外立法上所持态度也不相同。德国民法禁止行使,瑞士民法规定可以行使。法国民法对共有人在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较为详尽地规定:债权人要在拍卖日之前一定期间以书面通知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声明。当拍卖成功之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有权以竞拍人的最高应价买受拍卖标的。[12]该设计中,竞拍人有至少50%的可能性买受拍卖物,其想获得更大的买受可能性,势必提高应价,并不会造成拍卖标的卖价偏低的后果;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以最高应价买受标的也充分尊重了其优先购买权,值得参考与借鉴。我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据此规定,拍卖允许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这一拍卖股权的法律瑕疵存在。如果再配有允许股东优先购买权人以最高应价买受的规定,便能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拍卖的有机协调。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