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相对一致的同等价格,通常按照折算法和市价参照法进行:首先将出让人同意相应转让价格时所考虑的其他因素折算成金钱;如这些因素是人情、关系等无法折算的因素,则按市场价格确定。这里面有一系列实践问题需进一步明确:1)哪些因素可以折算。通常认为,经济往来因素是可以折算的,如第三人曾借钱给出让人未收利息,该利息就可折算入售价。但这种经济往来应具有不特定性,是普通人之间都可能发生的。如第三人为出让人提供了一个交易机会使其赚取了较为丰厚的利润,这种经济往来因不具有普遍性,故不能折算只能视为人情。2)对非优惠价格能否折算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出让人原定的转让价格和其考虑的其他经济因素应一并视为他的交易获益,都应予以充分保护。市场交易中交易方以高于市场价进行交易亦是允许的。不过,在此情形下,应对其他经济因素的折算作出合理的限制,如不明显地超过市场价或不超过市场价的一定比例,防止出让人与第三人借此哄抬售价,不当设置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障碍。3)确定市场价格的基准时间。由于市场行情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用市场价格确定同等条件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以出让人与第三人订约时的市价为准,还是以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时的市价为准。以订约时市价为准,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提供一个投机的机会,股权升值他则主张,股权贬值他则不主张,这超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原旨,且将使第三人处于股权贬值受损、升值无法获益的风险之中。以主张时市价为准,似乎更能实现优先购买权人、出让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均衡。当股权升值时,优先购买权人极可能不主张,出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便获得较大的稳定性,即便优先购买权人主张,第三人可就升值部分要求出让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失,而出让人在同意交易时的交易利益也是有保障的。在股权贬值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如果主张优先购买,第三人不致于因交易无效而蒙受损失,出让人在向第三人退还交易价款的同时,只能收到一个相对较低的市价价款。这应该视为他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不过,由于出让人拥有按市场价格或按原先交易价确定同等条件的主动权,一般情况下,出让人不致于遭受该方面的损失。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1、行使期间的存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股东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会导致该权利丧失?《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为此有人建议增补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规定。[7] 其实,《公司法》未作规定并非疏漏。我国目前确认的各种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过行使期限的明确规定且业已被否定,[8] 其他均无行使期间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现象应理解为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特地为司法留下裁量空间。法国等国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其行使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这里面,也充分考虑了法官的裁量余地。出资转让的标的,可能从几万到几千万不等,且存有诸多因素影响,作出决定所需的时间也不一。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行划定一个行使期限,可能对于某些交易是不当限制了转让出资股东的转让权,而对另一些交易来说,又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然,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是有期限的,且从平衡转让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还必须合理。所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作出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推断。至于究竟多长的一段时间为合理期限、应由法官据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交易双方的实际状况、公司运营的状况、类似交易通常所需期限等多方因素综合确定。这样,既符合现行立法初衷,又能充分保护与促进其他股东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
2、行使期限的起算。有人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成立转让合同时为准。理由是,对外出资转让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的基础,且无第三人出现,仅存在购买的问题,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但是,应当看到,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一旦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出资股东就必须向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势必引起纠纷的法律解释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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