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交易[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设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该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造成诸多理解与适用中的分歧。本文现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行使条件、行使期间确定中的实践问题加以梳理与归纳,并就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及其与拍卖的冲突等理论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读者继续研究,提供一些基础性材料。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十分明确,为转让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但在实务中会产生下列问题:
1、数个其他股东同时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对此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案:
一种是让数个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平均受让;另一种是让数个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按出资的相对比例受让。如甲、乙、丙、丁分别享有某公司40%、30%、20%和10%的股权,现甲对外出让股权,乙、丙、丁均主张优先购买。
按第一种方案,甲、乙、丙均能购买甲1/3的股权,即13%股权;按第二种方案,在甲出让出资后,乙、丙、丁的出资相对比例为50%、33.3%、16.7%,他们可按此比例购买甲的股权,分别购买20%、13.3%、6.7%的股权。两种方案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前者较为充分地体现了股东身份地位上的平等性,但导致出资与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后者较为充分地体现了股权的平等性,严格遵循了“一股一权”原则,但扩大了股东间出资比例差异。解决该争议,有必要深入考察股权的性质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渊源。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上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等几种学术观点。目前比较流行且广为接受的是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利益。[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性而设置,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它应被视为主要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它针对其据以形成的原权利所及全部范围而行使。股权所及范围是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是部分资产。故处理数个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部冲突,采第一种方案,即判令其平均受让更为合理。
2、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股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实质上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原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第二类是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又未购买出资的股东,即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
承认第二类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单纯从《公司法》第三十五第三款规定推导是能够成立的,但结合该条第二款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之规定分析,便会发现其中的矛盾。该类股东应当购买而拒绝购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以行为方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在事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该类股东如果能够继续无条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赋予其一个本已被其放弃的权利。这在理论上是法律规范的内在冲突;在实践中,将给转让出资股东不当增加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通常第二类股东购买转让出资的意愿较第一类股东更为强烈。转让出资股东一般在其不购买后,才可能向外寻求受让人。一旦该类股东反悔,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名义要求购买转让出资,将使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无效。当然,该类股东当初拒绝购买,可能是受转让条件因素的影响。该类股东在某个转让条件下拒绝购买,并不意味其在更优惠条件下也会拒绝购买;反之如事后转让出资条件更为苛刻,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可以推定其也会拒绝购买。所以笔者认为,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是附条件的,条件为:某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条件低于其原来与该类股东商谈的转让出资条件。如符合则可以行使;反之,则因为其先前以行为方式作出的默示放弃而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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