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差。特别是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处理难度更大。在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探讨。
一、股东死亡时其股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多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对于出资的可继承性在实践中也多无异议。但是,在股权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股权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中法律地位?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各国或各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地位。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也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移。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承受。”也就是说,除非章程有规定,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出资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对此也有类似法国的原则,如果章程授权董事决定是否登记被转让股份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董事可以拒绝某项股份转让。只要他是善意地行使这一权力 。
笔者认为,出资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但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因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因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否则,则可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之所以如此确定,是基于下列考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身份的当然继承,则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法律无须禁止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何况,《公司法》中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故而法律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也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存在的需要。
应该注意的是,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旦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限的股权转让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很有可能导致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若此种情形发生,对股权转让本身有何种影响,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实际中也多有争议。
(一)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只剩一人的情况
1、存在的争议
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主要有种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若使公司仅剩一名股东,则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应为无效。即使承认此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也应解散,因为我国不存在一人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股权转让应为有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人数限制,但这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非存续的条件;即便公司法规定的人数限制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效果也只是导致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公司,而不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而且,认定此种转让无效对于只剩下两人的公司的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将不再享有与先前股东一样的出资转让权,这与同股同权原则是相违背的。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视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定。如果合同约定直接变更为一个股东,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如果合同约定公司转让后解散,或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