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家股东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这是由于,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固然是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确保股东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交易安全利益);但股东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越窄、干预深度越浅越好,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越精越好、越少越好。
值得注意的是,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只能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至于蕴含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得成为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
有律师向笔者反映,某经济特区的公证条例规定,除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经国资部门批准或产权交易所交易无须办理股权转让公证外,对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强制公证,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律师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借机使公证机构赚钱。笔者回答: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办理公证才生效,公证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公证的作用仅仅在于强化被公证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倘若股权转让双方不愿办理公证,股权转让合同依然生效,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有效,股东资格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满腔热忱地提供股东变更登记服务。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也可以是附期限合同。
[1] 这里所说的“条件”,泛指将来是否发生均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期限”则泛指将来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例如,合同可以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或者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既然这种附款的设定体现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自由,立法者和法院当然无权干预。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例如,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受让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倘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尚未发生,何谈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甚至股权之变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为因,股权变动为果;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动为流。当事人违反法律逻辑,颠倒因果关系,硬性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条款约定解释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未作约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要求,暂容后述。
三、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从逻辑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因此,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利(物权和股东权)的变动(转移)时间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一样,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
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倘若转让方拒绝或者怠于协助受让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受让方,股权仍属于转让方,只不过受让方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