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老股东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尊重其余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倘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未尊重老股东知情权与同意权(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则转让行为的效力若何?换言之,倘若股东甲瞒着其余股东而径直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此类合同究属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值得研究。
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余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笔者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的有效合同,否则,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有别于绝对的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毕竟是享有股权的主体。
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结构将恢复原状,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转让方。为早日安定股权交易秩序,可参照《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锁定为1年,自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
将此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否会鼓励股东对外的投机性股权转让行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一旦其侵害其他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形毕现,其他老股东就有可能群起而攻之,此类股权转让行为也将付诸东流。假定某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意在通知其他股东时吹嘘自己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价格如何如何之高,从而迫使其他股东知难而退,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一旦真相大白,其他股东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出让股权向外转让股权的时间成本非但没有降低,反而进一步提高了。
问题是,原告股东在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时,可否一并提出由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山水之间也”。原告股东行使撤销合同之诉在其诉讼策略中往往只是一个手段而已。原告股东的主要动机源于优先购买权。至于购买价格,除非出让股东与购买股东另有相反约定,应当以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这样,既可以预防出让股东的道德风险(故意向其余股东抬高转让价款、而向自己嘱意的第三人压低转让价款),也可以预防出让股东蒙受不测之损害,更可以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节约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的程序。
允许原告股东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害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倘若其他股东也珍惜、在意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通过诉讼为之。倘若多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可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持股比例;无法协商确定的,可根据原告股东在其共同持股比例中的相对份额确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特殊规则
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比,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规定了特别的生效程序。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判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应当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20条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程序:“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