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形成均有过错,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仲裁费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摊。根据以上分析及认定,仲裁庭一致裁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1995年1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有效。(二)本案争议的《退股协议书》项下的甲公司20%的股权归甲公司所有。(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0,000元,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各自负担50%,即各承担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仲裁裁决是我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一致作出的决议。该案的裁判思维既尊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精神,又注意到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问题与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必要性。该案裁判结果还注意严格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裁决理由已在前文阐述,这里就不再详细展开了。
时间过得很快,今晚只能讲到这里。大家有什么问题,尽可提问。
吴春歧:我先说几句。刘老师首先以他亲自仲裁的一个案件为开场白,引出了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十三个问题,并逐一进行了生动讲解,使得我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识获得了进一步深化。例如,刘老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应经审批或审批加登记手续的合同是成立生效原则的例外。 刘老师强调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对股权变动而言,刘老师建议采纳公司内部生效主义、公司外部对抗主义的模式。对于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东资格可否成为转让标的,刘老师倾向于肯定的回答,但只在取得实际股权之时或者事后得到权利人认可时合同才可生效。刘老师还主张慎重对待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应尽量使合同有效,可撤销可不撤销的合同坚决不撤销。刘老师首先认为合同法关于这一问题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他还具体探讨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追缴等责任形态在适用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刚才,刘老师又以点评开始时提到的案件的方式结束了讲座,整个讲座首尾呼应,浑然天成。下面同学们可向刘老师讨教问题。
刘俊海答疑:(由于没有速记,此处从略)。
吴春歧:让我们再次感谢刘老师的精彩演讲与耐心答疑。
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商业实践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纠纷的一个敏感法律区域。由于两个小时的时间太短暂,还有些问题无法详细展开讨论。有兴趣的同学可查阅我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一书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论述。谢谢大家。(校对:张朝辉)
[1]《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返还财产中的“财产”二字并不拘泥于“财产所有权”,而泛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民事权利,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股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