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退股协议书》生效是否需要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前已述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至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的目的仅在于确认股权变动的事实、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已。
对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变更股权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该条没有规定未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股权变更无效。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可见,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生效无需以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六)《退股协议书》项下的股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和移转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甲公司是否已经享有从乙公司受让的合营公司20%的股权?换言之,股权变动的效力在本案中是否已经发生?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相关,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从逻辑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因此,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合同项下权利(股权)的变动(转移)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是当事人取得股权的手段而已,取得股权则是受让方与转让方缔约的所要追求的真实目的。
关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时间,1993年《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所说的“依法转让其出资”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东权的消灭、以及新股东的股东权的产生。
根据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其中的“股东发生变动之日”显然指“股东权交付之日”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当然,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督促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则属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权利的行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均可要求公司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可见,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股权变动采取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态度一方面有利于方便受让方取得和行使股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鉴于合营公司已经于2005年8月19日将本案争议项下的20%股权转让事实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甲公司签发了新的《出资证明书》,仲裁庭认为,甲公司受让的20%股权已经移转到甲公司名下。乙公司认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就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退股协议书》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审批程序,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商事习惯履行相互之间的协助、通知等义务。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5年1月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本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及时启动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并办理相应的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和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案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