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支持和帮助,均是正常履行职责、公事公办,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薄熙来本人直接或通过其家人多次收受唐肖林、徐明款物,并应二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帮助,无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履职,均不影响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未收受唐肖林钱款,一审法院认定薄熙来收受唐肖林钱款的证据只有唐肖林的证言,系孤证,且唐肖林关于在薄熙来沈阳家中送5万美元时薄瓜瓜在家的证言与薄瓜瓜当时在英国读书的事实不符,该证言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唐肖林对上诉人薄熙来为其提供帮助和支持、其三次给予薄熙来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币种、事由等情节多次予以证明,其证言中关于部分行贿款来源的内容得到证人姬巍、张文胜、宋振军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且唐肖林和宋振军的证言均证明唐肖林曾告知宋振军自己打算送给薄熙来部分钱款的事实,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亦对三次收受唐肖林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唐肖林的证言在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唐肖林的多次证言中,其仅在2013年5月31日的证言中曾提及其在薄熙来家中送给薄熙来5万美元时薄瓜瓜在家,但唐肖林在该次询问中随即对该情节予以更正,确认了当时除其和薄熙来外无他人在场。故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收受唐肖林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系因大连驻深办经费困难无法维持,并非受唐肖林请托;唐肖林证明送给其8万美元与“大连大厦”的建设直接相关,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批示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该8万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证实,唐肖林向上诉人薄熙来递交了关于将大连驻深办整体划转大连国际公司的报告后,薄熙来签批同意,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据此办理了将大连驻深办成建制划转大连国际公司事宜。以上事实表明,薄熙来系应唐肖林的请托而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同时,大连国际公司建设“大连大厦”的前提是接管大连驻深办,唐肖林的证言亦证明其向薄熙来提出将大连驻深办并入大连国际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开发大连驻深办在深圳的土地。故薄熙来收受唐肖林所送8万美元与其同意大连驻深办划转大连国际公司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薄熙来批示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不影响该8万美元系受贿所得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未实施帮助实德集团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的具体行为,该事项不应认定为其为实德集团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徐明的证言证明其曾就实德集团申请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一事请托上诉人薄熙来帮助,薄熙来对此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薄熙来承诺在此事上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具体行为,不影响受贿罪谋利事项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