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
【要旨】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为新的犯罪情境的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责时应当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新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反之,同案人的行为超出犯罪的共同故意,则属于实行过限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上旬,被告人姜某某产生盗窃铜梁县某某煤矿保险柜内现金的邪念。同月11、12日,姜某某邀约被告人舒某在其家中共谋盗窃,商量还需要找一个有力的人和一个会开车的人一起共同盗窃,并物色到被告人陈某,决定找其开车。舒某还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参与。12日晚及13日,姜某某与舒某、何某某先后两次商量盗窃事宜,姜某某安排舒某、何某某准备了减震棒等作案工具。14日,姜某某与舒某、何某某、陈某共谋盗窃某某煤矿职工宿舍保险柜的现金,并进行了分工,由姜某某提供作案路线图和方案,舒某、何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陈某负责开车接应。15日早晨,舒某、何某某接姜某某的电话后到其家中。姜某某提供了砍刀,并告诉舒某、何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用于反抗,攻击对方便于脱身等。舒某、何某某带上减震棒、砍刀等作案工具与姜某某乘客车到达铜梁县某某镇。姜某某以其在煤矿附近居住,认识的人多,其母亲生病为由未到作案现场。由舒某、何某某到某某煤矿踩点,当晚,陈某开车将舒某、何某某接回某某镇。16日凌晨,陈某开车将舒某、何某某送到某某煤矿附近,舒某、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刀煤矿职工宿舍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持刀进入张某某、张某父子的宿舍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张某某、张某发现。舒某、何某某为抗拒抓捕,在张某某、张某的宿舍内用刀致伤张某某、张某,后又在宿舍外将协助抓捕的李某砍伤,舒某逃脱抓捕,何某某被当场捉获。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与姜某某、舒某、陈某共谋盗窃以及与舒某、陈某在姜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同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捉获被告人姜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宿舍系与其妻龙某某(某某煤矿会计)、其子张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居住与外界隔离的住所。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重庆市璧山县双星新塔还建房自己的宿舍内先后四次容留舒某、何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
【审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邀约被告人舒某、何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某某煤矿保险柜内财物,并安排被告人舒某、何某某准备工具并提供凶器具体实施盗窃,安排被告人陈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舒某、何某某在携带凶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张某某轻伤、张某、李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舒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陈某受人邀约参与共谋盗窃,负责开车接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