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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光: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发表时间:2011/11/18 8:40:4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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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与第二条的内容基本上是连贯的,讲的是合同无效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可以修复,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里面专门讲了工程修复问题。目前有一些案件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不让承包人修,不仅是验收不合格,就是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时候也不让承包人修,自己找人修,修复的数额高了,然后找承包人进行赔偿,高出的数额法院是不能支持的。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德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有两次修复的权利,第一次是约定修复;第二次是法定的在一个月期限内还可以再次修复,还修复不好,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才可以主张法律上的权利和合同上的权利。

  第三条第二项讲修复后的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不予支持。就是说工程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一分钱不给,包括按照进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还可以要回来。开始讨论这个司法解释草稿的时候,我个人认为,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工程有中间验收,框架是没问题的,它有利用价值,为什么不能按照利用价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呢?承包人已经把房子建起来了,整体的框架和安全性没问题,虽然验收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但发包人一分钱不给太过分了。我的这个意见,大家在讨论的时候,一致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合同法和建设法里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是法定不得交付使用,只要使用就违法,所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条讲的是民事制裁。对于民事制裁,首先讲一下最高法院的态度,最高法院包括讨论个案和司法解释的时候,审判委员会反复强调对民事制裁手段法院应当慎用,慎用的态度就是能不用就不用。理由主要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决,而不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民事制裁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应当慎用,慎用为什么还要写上去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出去后,收到各方面的意见大概有1000多条,要求对建筑工程案件保留制裁措施的主要是人民群众,理由是因为建筑行业现在很混乱,要求保留这个手段。在这个条款里体现慎用态度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缩小民事制裁适用范围,民事制裁主要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中,我个人认为关于黑白合同的差价也可以进行民事制裁,主要是这四种情况。二是进行民事制裁必须是针对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对已约定还没有取得的不能制裁。三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进行民事制裁。四是民事制裁手段不宜并用。比如罚款50万同时对当事人拘留10天,这种措施不宜并用。

  第五条内容比较简单,不再解释。

  第六条是关于垫资的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把垫资合法化了,对垫资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护。这是为什么呢?我讲一下当时考虑的背景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垫资无效,对垫资利息予以收缴或全额收缴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的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是尽可能的认定合同有效,只有在52条第5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认定合同无效。但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这个依据就是在91年左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共同签发的一个禁止在施工行业代垫资的通知,这个通知把垫资界定为企业法人之间变相违规拆借资金,扰乱经济市场秩序的一种行为,但这个通知达不到部门规章的层次,所以以此作为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明显违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二,垫资是由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是不能避免的。因为施工合同是一个复合合同,施工合同的付款都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它无法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点,没有一个行业标准,它是一个大概的行业形象,叫形象进度。形象这个概念就决定了付款和施工之间必然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差的本质就是垫资,用现金叫硬垫,用材料和人工叫软垫。这个时间差是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垫资是不能避免的。第三,垫资这种现象是由市场决定的。人民法院这么多年来认定垫资无效,对于利息予以收缴,没有达到减少和制止垫资的目的;相反,垫资的面反而越来越大,深度越来越深,现在很多施工垫到结构封顶,垫资这种行为并不是法院能够左右的,这是市场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法院认定垫资无效对利息予以收缴,当事人为了规避这个法律后果采取了很多手段,反而造成法院审判上的不利。比如发包人、房产开发商、承包人怕法院认定无效,签订一个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把垫资款说成是预付房款;或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一个联合建房合同,把施工人出具的垫资作成合作建房里面的出资;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一个委贷合同,找一家银行,通过商业银行签订委贷合同,实际上这个委贷合同施工人的出资就是垫资。经过包装后的垫资给法院审判带来难度,不容易查清这笔款项的性质。第四,垫资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允许垫资,对垫资利息和比例都有明确规定,都已经实行了好几百年了,也没有因此出现什么问题。就是说垫资本身不会带来施工行业很大的风险,施工行为要规避风险的关键是要改变金融机制和完善相关制度,比如工程的保险、担保、双向保证制度等,而不在于是否垫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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