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是关于工程量的争议。从规范整个建筑行业的角度出发,要求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量要有签证,如果对工程量有争议,就以形成的签证来确认工程量。如果确实没有签证,但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是可以的。签证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是属于书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除了书证以外还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只认可书证,不认可其他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的理论,所以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实际工程量的,也是允许的。这个条款之所以这样表述,目的还是引导当事人要尽量采取签证的方式来明确工程量,以规范整个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讲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竣工价款的,予以支持。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主要有两个手段,一是施工人竣工时拖着不验收,再一个是施工人报工程结算文件的时候拖着不审价。该条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就是拖着不审价的情况。建设部2001年10月5日发布的《计价管理办法》中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价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工程报价。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审价期限的,审价期限视为28天。28天来源于国际上通行的非的克文本,我个人认为非的克文本所适用的管理模式与国内的管理模式是完全不一样的,不适宜在我国使用。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与建设部的规定差异在哪儿呢?差异在于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承包人报价,必须当事人在合同里有约定,也就是说加了一个前提。加前提的依据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承包人报价,它是一个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是要约或要约邀请,没有发包人的承诺,不能形成合意。只有承包人报价的单方意思表示,直接认可其报价,这不符合法理。第二点考虑,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讲,承包人报价现在都是虚高很多,虚高是正常心态,直接认可承包人报价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
(六)黑白合同问题
第二十一条也是司法解释的一个核心内容,讲的是黑白合同。黑白合同是怎么形成的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随着政府规范整顿建筑市场力度的加大,黑白合同不是越来越少,相反,却是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认为这也是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的。按照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形必须招投标,其他情况下都可以意标。各级政府为了贯彻国务院的相关决定,就自行确定了招投标的标准,大部分城市规定超过500万的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西北一些地区确定的标准是50万以上的项目。如果不招投标就不发开工许可证。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他必须按照政府的要求去招投标,招投标的标的是合理低价,是评标委员会评出来的,是发包人左右不了的。但在这个合理低价之下还有一个很大的降价空间,合理低价之下还有人愿意干这项工程,这是市场供需关系决定的。一方面来讲发包人必须进行招投标,另一个方面发包人又想降低成本,所以在这种背景情况下只有签订黑白合同。比如说我是发包人,某建筑公司想承揽我的一项工程,我们私下里达成一个默契,我可以把标底泄露给该建筑公司让其中标,但条件是不按标底付款,建筑公司得让利三百万,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两个合同,或者说两个价格,一份是中标的合同,另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那个低价合同。所以政府的力度越大,这种情况越多。
下面再介绍一下黑合同的含义。一般来说,背离了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就是黑合同。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这些内容是实质性内容,不仅指价款这一项。比如说在中标的时候确定的工期是300天,然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个黑合同,要求是200天完工。黑白合同的表现形式,并不完全是以签订两份合同或者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现在还采取了很多变通的措施。如发包人是房产开发商,要求承包人签一个承诺书,高价购买发包人的房子,市价5000元,要求承包人买房子时付9000元。再比如建设工程的附属设施等,这实际上都是黑白合同里的让利内容,所以表现形式非常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