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这种合同在江浙一带一般称为借名协议,就是说自己没有名份,需要借别人的名义才能进入市场。这本身就规避了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行为。这种企业资金成本、管理成本都很低,可以要更低的工程价格,保证不了工程质量,规范的企业很难与其竞争,实际上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正在修订的建筑法里面把施工总承包改成联合承包。现行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必须是由总承包人独立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正在修订的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允许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来完成。组成联合承包体的两个主体之间会不会是挂靠联营,这种形式怎么能够区分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正在修订的建筑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可以,但联合体里面的所有组成人员的资质等级必须等于或大于要完成的这个工程,若一家企业小于这个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就属于违法行为。
第一条第三项讲的是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第二种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贷款的项目或国有融资的企业;第三种是市政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益建设项目。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确定。国家发改委有具体的招标名录,使用时可以查到,就不多介绍了。中标无效主要是指招标法规定的六种法律责任,即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况。招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是说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背离实质性内容就是黑白合同,是违法行为,必须接受处罚。中标通知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中标无效的,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条讲的是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现在建筑施工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很多,就会有很多的施工合同存在缺陷。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了(现在大部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而施工的过程、签约的过程、履约的过程是有缺陷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工程合格、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应当如何算工程款呢?对当事人来讲,并不关心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关键是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说第二条是司法解释里面比较重要的内容,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给付工程款的内容。这一条讲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国家规定,一个工程大体上有两次法定验收:一次是完成结构,也就是框架,通过验收证明框架是安全的,才能够续建,这是中间验收;第二次验收是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的验收,叫竣工验收,也就是一般讲的行业验收。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既然无效了,只要验收合格,还要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从表象特征来看,好像是部分条款按有效处理了,落实到工程款上来讲,实质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结账,也就是按有效合同处理的,或者说与有效合同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为什么说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呢?实际上司法解释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大家都知道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十六章最后一条讲,说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十五章规定,十六章是建筑工程合同,十五章是承揽合同。法条想表述什么意思呢?就是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承揽,而且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所有的国家都没有单列建设工程,这是把它都归到承揽合同里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之间的差别是什么呢?一个加工的是不动产,一个加工的是动产。加工不动产是把劳动力、建筑材料和企业管理中的费用体现在施工的过程中,即履约的过程是不间断地把费用物化到建筑产品的一个过程。所以合同无效如不能适用法条规定的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就是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够据实结算,折价补偿。在讨论司法解释草稿时,整个建筑行业都主张按照当年当地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为什么一个行业都主张一种观点,形成一个声音呢?因为这是由目前建筑行业的供需所决定的。建筑工程签约的工程价款都低于当地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低的概念是一个竞争的结果。工程定额标准是由国家的建筑工程定额总站、各省的分站决定的,是一个任意性规范,是一个指导价格。如果合同无效以后,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施工行业可以多拿一到两个点的钱,一般是一点多一点,因为整个建筑行业的利润就是一点几。前年是一点三,今年一至三月份是一点七。多拿一个点的钱,建筑行业的利润就翻了一番,合同无效结算以后可以多拿一倍的利润。这样就会产生一种不良的导向,施工行业就会想方设法把这个合同做成有缺陷,打官司时一定要打成无效,打成无效以后比有效多拿一倍的利润。这与我们制定司法解释想达到的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目的正好相悖,所以当年当地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就没有被采纳。还有两种观点是按照工程清单进行计价,这个后面再给大家介绍。第三种观点是按照市场价格信息定价。比如东营市,可能三个月公布一次建筑行业跟工程价款组成元素相关的信息,就按照这些信息进行定价。以上两种观点都涉及到无效合同的鉴定,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我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鉴定,能不鉴定的不要鉴定。所以征求了各方的意见,房地产开发行业和建筑行业以及人民政府的代表都认为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折价标准,最能反应当前的供需关系。把它作为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是恰当的。所以我们就选择了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格,把它作为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时结算的标准。这样各方都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