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筑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前面我讲过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情况,如五层加建到六层了,这就是工程量变化了。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如把商品房变成写字楼了,即工程性质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意味着施工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施工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意味着原来的合同不能适用了。这种情况下如何结算?首先倡导当事人协商一致,创设一个新的结算标准。不能协商一致的,就可以参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方法结算工程款。也就是按照市场价格信息来结算工程款。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国际咨询造价工程师联合会有一个通用的合同文本,叫非的克文本,这个文本上明确规定,没有合同变更设计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市场上的价格信息。市场价格信息是指在全国大中城市定期发布的,影响建筑工程价款主要元素的市场价格信息。比如建筑市场的劳动力价格,企业按照资质等级支出的管理费用,建筑三材主要的价格等等。这里说的是“可以参照”,只是提出了一个示范性的意见,没有强制性的意思。
十六条第三款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处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有三条适用一个标准结算。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以后不合格,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就不支付工程价款。第三条这个原则适用于合同有效履行、合同有效解除以及合同无效。体现了质量至高的原则。
第十七条讲的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实际上有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第二个意思是支付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这在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中有规定,在国外的法律里面也是这样规定的。现在正在修定的建筑法里面讲,欠付工程款除了按银行规定支付法定孳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还应适用合同里面的索赔条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下面我介绍一下合同里面的索赔条款。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已经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里面约定的索赔条款就不再适用,不能并行适用,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施工合同里的索赔条款就是应当并行适用的。一般来讲违约金的性质是有惩罚和填充两种职能,索赔条款只有补偿性质没有惩罚性质,只有填平的作用。而且索赔的内容是以当事人请求为限,必须提出索赔申请。法定孳息、违约金、索赔条款在施工合同里是并用的。
第十八条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既然是法定孳息就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前面讲过,工程价款本金的支付从常态来看是不确定的,是按照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的。第一句话的内容并不是司法解释的重点,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句话,就是“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这个是常态,因为是形象进度,大部分是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视为”这个概念讲的是一个法律真实,是理智的一个时间点,不是一个客观真实。第十八条第一项说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这体现了一个利益平衡原则,承包人把工程交给发包人了,发包人可能已经受益,或者有条件受益了,按照对等原则,再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以平衡利益。第二项是说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前面已经讲过,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就两个主要的手段,一个是发包人拖着不去验收。第二个是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后,甲方拖延不审价。甲方拖延不审价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起息。第三项说的是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利,审判活动去结算,结算的数额填在生效的判决书的主文上,主文上确定的数就是工程价款的本金。为什么不按判决的时间点起算利息,而要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呢?主要是考虑到工程施工案件的审判期间很长,审判期间的长短不是当事人能左右的,是由法院的审判活动决定的。整个审理期间都不给利息,不符合国家保护农民工利益,制止拖欠工程款的政策,所以硬性地把时间点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