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只有建立社会信用机制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为该机制在解决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时可以发挥两个作用:
1.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除承担诉讼败诉后果外,应该记入该发包方的信用记录,降低其信用等级,警示后来的交易者;
2.有关部门在审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审查申请人以往信用记录。有不良记录者在其清偿旧的欠债前不得审批新的投资计划。
当然,信用制度的建立并发挥正面作用尚须另外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公正及时的采信机构;其二是有效的信用公示或查询体系。具体措施尚须细化。
(三)修订和完善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政策与行政措施
笔者认为至少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立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行政部门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审批时,除审查其项目批文外,不能仅仅满足于发包方投资计划来源的陈述,必须要求发包方提供总投资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例如20%)。这一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保证,也可以是银行保函。重要的是这一保证金的返还必须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债权债务清结(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税金、地价款、拆迁补偿费等支付)后才能返还。笔者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曾经发现有类似的保证金,但在处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时,从未从这类保证金中得到帮助,也无法得知其真正去向。笔者认为,今后应使项目保证金更加透明,更能发挥保证项目健康发展的作用,必要时如经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保证金应可以直接用于支付工程款或其他项目债务。
2.废除或改革项目公司制度。
项目公司制度本来是为加强项目专门管理而设计的,但今天项目公司制度已经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虽然项目公司对管理项目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比起其被不法投资者当作逃废债务的盾牌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来讲要小得多。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形势项目公司应该予以废除。在今后建设项目中,应该以开发商或者投资商的名义直接作为发包方,并且由所有的投资开发商或者投资商直接对包括承包方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负责。即便因为投资者过多必须成立一个实体时,该实体也必须定性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区别对待:当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等于全部项目投资总额时,可以作为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当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小于项目投资时,不能享有有限责任权利。为此,笔者建议引进外国公司法中“无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将后者定性为无限责任公司。理由很简单,第二类项目公司管理作用大于经营作用,并非普通公司法意义上的经营法人。既然项目公司只能管理全体股东在相关建设项目中的投资,那么,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项目投资的责任能力,而是管理的责任能力,建设项目实际上是个参与投资者的资本运作行为,那么项目的责任范围应该是全体投资者的投资总额。如果项目公司以有限的注册资金进行远远超过注册资金的项目运作,然后又罩上有限责任法人的面纱,这对包括承包人在内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种商业欺骗。因此,修改公司法,将此类项目公司定性为无限责任公司十分必要。
3.完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虽然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就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却将优先权的范围限制于人员报酬、材料款等直接费用的狭小范围,将优先权行使期限限制设定为竣工或约定竣工后的6个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苛刻。因为:首先将工程款限制为直接费用,已经将工程款割裂开来,不包利润与损失使得承包人优先范围意义有限;其次,优先期为竣工后6个月更削弱了优先权的作用。因为所谓优先权是相对的其他请求权人。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很多其他债务人的诉求还没有提出,承包人还无法行使优先权,而承包人自己名下的工程款有的尚未到支付期。例如建设工程实践中常见的5%尾款都是竣工后一年内支付。也就是说建设实践中的5%尾款肯定无法纳入优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