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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成因及法律对策

 

发表时间:2008/10/30 7:54: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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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制缺陷留下造成逃废工程款的漏洞。
     现行的房地产开发政策要求为具体房地产项目成立一个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管理开发项目,包括对外签署各类法律文件,许多房地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项目公司签署。我们知道项目公司只是经营开发商与投资商投资的资产,项目公司自身的名下并无自有资产。房地产业的惯例从来是边建设边销售,在承包方的工程款付清前,房地产项目可能已经销售完毕,或者即便尚有剩余,其市场价值也不足偿付工程欠款,承包方虽然可以根据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购房户的消费权。由于项目公司属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精神,项目公司股东即开发商与投资商仅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到位,项目公司的股东其实就不必再为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远远小于项目投资总额。这一法制缺陷时常被不良开发商利用,以法人有限责任的幌子逃废工程欠款。
    三、解决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法律对策
    建设工程年复一年地进行着,彻底消灭工程结算纠纷是不现实的。政府应该关心的是将这种纠纷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过分泛滥的结算纠纷以及因此引发的全社会范围内的三角债将不仅会影响政府的财政收入(承包方的工程款收入与政府税收息息相关),而且会严重危及社会的安定(例如大量的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与工程款的拖欠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因解决结算纠纷的司法措施不力引发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这些将从根本上摧毁我国市场经济的生存基础。消除结算纠纷的隐患,截断建设领域三角债恶性循环的链条是个刻不容缓的法制课题。笔者建议从调整几个方面的法律政策入手:
    (一)提升对建设工程公平交易的刑事保护力度,加强对商业腐败的监控与惩罚。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诸多诱因源于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不公平交易,建设工程领域是商业腐败最容易滋生的温床。因此,解决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关键是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除商业腐败,实现这一领域的阳光交易。
现行刑法侧重于公有财产与公民个人财产权(如盗窃罪)的保护,有时对市场的主体及其个别市场行为也予以监督与保护(如职务侵占罪、虚假注资罪、抽逃资本罪等),对市场交易行为本身却缺乏关注。其实在市场经济的国家中,对公平交易的保护是各国刑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焦点。连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专门调查商业贿赂的专职机构。而我国的刑法条文却少有涉及,即便前述针对市场主体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例如私营企业就涉嫌职务侵占罪名的职员向公安机关投诉时,一般很难得到立案。至于虚假注资罪、抽逃资本罪则一般都是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最后由法院裁定由股东在虚假注资或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上升到刑事处罚措施的几乎没有。
      笔者认为,维护社会治安只是刑法的一个使命之一,但并非全部。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保护市场的公平交易、维护市场安全与稳定已经日渐紧迫。前不久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的宪法修改,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这一划时代意义的宪法修改标志着我国已经正视了对私人生产资料的保护,这是保护市场经济成果的重要措施。因应这一修宪精神,我国应立即着手对刑法进行补充修订增加保护市场公平交易刑事条款,对违反公平交易构成犯罪的,(例如商业贿赂、招投标舞弊等)应处以刑事制裁。同时,为了凸现对公平交易的保护的力度,笔者建议在人民检察院之下设立公平交易检察分局,专事对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侦查、检控。
    (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及信用公示制度。
      近年来关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讨论已不鲜见,这一呼声在建设工程领域更大。笔者在长期处理结算纠纷的经历中切实体会到时下我国相当一部分的结算纠纷并非存在争议的真实纠纷。如前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很多结算纠纷是发包方缺乏诚信,故意采取阻滞、拖延付款甚至故意制造事端意图少付或占用建设工程款所致。也有些是利用政策漏洞,恶意逃废工程款。建设单位一般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之所以落入非诚信俗套是因为现行政策对非诚信行为制裁不力。也就是说即便不成功的拖欠带来的败诉诉讼对他们并无切肤之疼。败诉后,他们支付的只是早已应付的工程款,哪怕承担部分违约金也无关痛痒。因为现行的违约金处罚偏低(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相当于年利率7.66%),因此占用工程款所支付的违约金比起银行融资的代价要小得多(银行贷款除必须支付年利率5.31%外,还要申请贷款指标、贷款公关、提供贷款担保及担保物的评估等,其成本远远超过7.66%),何况在工程结算诉讼中调解成功率高,调解的成交条件一般就是承包方放弃违约金。这样发包方不仅没有损失,反而有商业利益。深谙此道的发包方不管有无真正结算纠纷,都乐意占用应该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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