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学说认为法律在保护自然人人身权的同时,对人在出生之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也应给予延伸至其出生前或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3]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围中就包括胎儿享受抚养请求的法益。
4.侵权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在处理胎儿损害赔偿的案件时,直接依侵权责任理论支持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需适用权利能力理论。人作为独立的生命体自何时起享有权利能力,与人的生命何时开始,何时受法律保护,并无关系,不可混淆。[4]
对于上述学说,笔者认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虽然各不相同,但均肯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从不同层面和角度为胎儿权益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证实了胎儿权益存在的客观性和保护的必要性。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权利能力保护说源于胎儿所具有的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赋予未出生胎儿的权利能力,对保护胎儿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不相符;生命法益说提出法益来源于“自然”,过于抽象,与现实的生活脱节,忽略了法律的社会属性,认为胎儿的利益不是因为其具有权利能力而是基于其出生前受到的某种侵害,而该种侵害在胎儿出生后还在延续,这与各国普遍确立的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制度不相符合。侵权责任说无法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其所保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保护和救济民事权利,更注重事后救济,忽视了原权利的保护,有舍本求末之嫌。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打破了传统的权利能力保护制度,在肯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同时解决了胎儿未出生前利益的保护问题,对胎儿特殊时期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作出很好的解答,与保护胎儿利益以及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思想相适应。
胎儿是将来出生的人,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具有人身权,其享有的是一种涉及到财产因素的人身法益,是基于胎儿的先期身份法益而产生的,自母体怀孕时就开始具有了。胎儿所应享有的在将来出生后受抚养的法定权利,作为胎儿必不可少的一种权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是其应受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即可不必具备权利能力也可受法律保护,当然,以胎儿利益发生障碍为限。因此,应将胎儿出生后受抚养的法定权利作为自然人先期人身利益的一种,按照人身权向前延伸理论,给予延伸保护。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子女已经以胎儿的形式存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但交通事故损害了其出生后受抚养的先期人身利益,法律应延伸保护其在胎儿时期所遭受的侵害。
二、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应受到我国法律的特别保护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二是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情形下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三是总括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来看,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主义立法观点,但是绝对主义立法观点坚决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忽略了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显然与立法者的意图不相符。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仅是对公民权利能力的概括性规定,导致胎儿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不具有全面性。目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我国《继承法》设立了一些特殊保护制度。《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可见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几乎否定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在继承权上却给予了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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