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点]
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之妻已怀孕,婴儿出生后,受害人有权就婴儿的抚养费用请求赔偿,相应的抚养费应计算在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中。
[案情]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钟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男。
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男。
第三人: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男。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AA89xx重型自卸货车因变道与同向右侧钟某某驾驶的川AJE1xx轿车(搭乘原告曹某某)相撞后,川AJE1xx轿车行驶至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川A6A6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6812.09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
第三人A保险四川公司述称,川A6A6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该车投保的第三人C保险四川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尚未出生,故对被抚养人抚养费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AA89xx重型自卸货车因变道与同向右侧钟某某驾驶的川AJE1xx轿车(搭乘原告曹某某)相撞后,川AJE1xx轿车行驶至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川A6A6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与刘晓玲、陈祖琼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川AA89xx重型自卸货车、AJE1xx轿车、川A6A6xx小型普通客车三车分别在第三人A保险四川公司、第三人平安保险蜀都公司、第三人C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2011年8月1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1)第B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曹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下颌骨折术后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川AA89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某某的妻子已怀孕并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曹乐。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属共同侵权,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搭乘人无过错,不分担责任。被告黄某某系川AA89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黄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婚生女曹乐并未出生,但实际已存在于母体,虽曹乐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在诉讼时效内曹乐已经出生,已经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故曹乐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 684元/年×18年×32%÷2人=30 769.9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曹乐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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