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某在外务工,一直无法联系。原告李某无奈只好每年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向原告李某借款是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分歧】
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每年都会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表明原告李某对自己债权的宣示,且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关系密切,该意思表示能够直接传达给被告。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张某与其父亲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人。在该笔借款中,只有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制度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障碍,也不是使债务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而获利。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主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是原告李某其在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宣示,向被告表明自己享有该债权,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正因被告张某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李某主张债权,才会向债务人的父亲主张债权,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认定原告李某采取了合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借款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