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87832.67元;第三人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7560元;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12941.61元;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 646.11元;被告钟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形成的胎儿、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能否获得抚养费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界定被扶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形成的胎儿还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具备权利能力,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被抚养人,其获得抚养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已经存在于母体,随后出生并存活,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侵权行为造成了胎儿出生后本来可以享有抚养费利益的损害,应当获得抚养费赔偿。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界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形成的胎儿随后出生的也列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范围,有利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和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侵权责任法机能,对促进人权保障、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妻子已怀孕,并于事故后生育一女曹乐琦,该婴儿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出生的婴儿,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有权就未出生期间其抚养人受到的侵害获得抚养费赔偿,曹乐琦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一、胎儿出生后受抚养的法定权利属于其先期人身利益,应给予延伸保护
目前各国司法实践对于法律应当为胎儿利益提供保护,基本都持肯定观点,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 权利能力保护说。该学说认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又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其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在出生前不具备权利能力,在出生后为活体的取得权利能力,权利能力追溯到其出生之前。[1]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法定解除条件说比法定停止条件说保护更为周到,当然而持续享有权利能力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
2. 生命法益说。生命法益人人有权享有,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均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对自体之妨碍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2]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实质上是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是对生命发展过程的一种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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