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陈素英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12页第5行):谈好以后,他(指江礼才)就和甘雪梅走路去取的钱,不知到什么地方去取的钱,取了钱回到茶楼,甘雪梅说:“要把钱全部放到我兄弟那里”。
以上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共同证实了“甘雪梅和江礼才一起去取的钱,江礼才把4.9万元交给了甘雪梅,甘说要把这4.9万元全部放到她兄弟那里”。
而甘雪梅的供述与说法,则自相矛盾:
1、甘雪梅的供述、卷宗第47页第5行:说好后,他们(指江礼才和范长军)去取的钱,当时他卡上只有5万多元钱,银行规定只能取5万元以内的钱,所以当时江礼才只取了4.9万元交给范长军……出了茶楼,范给了我4000元钱。
2、甘雪梅的供述、卷宗第119页第8行:回到茶楼……江礼才将那4.9万元交给了我,我写了一张收条给江礼才……在外面,我便把这4.9万元钱全部交给了范长军,范从中拿了1000元钱给我。 3、江礼才的陈述、卷宗第98页倒数第3行:甘说:“我收你4.9万元拿给我兄弟了,我兄弟把钱拿给范长军了”。
从以上可以看出,甘雪梅为了推脱责任,隐瞒江礼才4.9万元的真实去向,信口雌黄且自相矛盾。江礼才交钱给甘雪梅这是多人已证明的事实,而甘雪梅说她把钱交给了她兄弟(甘雪梅的供述、卷宗第30页第12行:我说的那个在重庆当公安的兄弟叫陈斌,是我五爸的儿子),她兄弟又把钱交给了范长军,那她兄弟交钱给范长军时,不可能不要范长军写书面依据,无书面的交接证据,不能认定。
结合甘雪梅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给江礼才的“还款计划”,其中写到:我和丈夫刘世安于2004年4月向江礼才借到人民币4.9万元,现已归还3.3万元,尚欠1.6万元,经与江礼才协商,我和刘世安定于本月底还6000 元,2004年11月底付清余款1万元。如果到期不还,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从这份还款计划来看,甘雪梅在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两个:1、此 4.9万元系甘雪梅向江礼才的借款;2、此4.9万元是由甘雪梅收到并使用或给了她兄弟或其他人,但不是给了范长军。
以上4.9万元属甘雪梅向江礼才的借款,范长军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长军诈骗的证据不足。
以上二----六项(项治华、陈波、张中、吴远锡等、江礼才)共计24.6万元,全部是由甘雪梅在进行占有和使用。后赵治兰代范长军偿还了项治华的9万元,甘雪梅还了陈波4000元。也即是说,所有款项都是由甘雪梅在进行占有和使用,而范长军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挥霍、隐匿或携带财产逃跑。一审法院只片面采信甘雪梅的口供,而不采纳原始的、客观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书证,导致没有查清这24.6万元的最终去向,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长军诈骗的证据不足。
七、事实上,范长军是甘雪梅、陈兴利等所设骗局中的受害者:
因甘雪梅介绍、陈兴利发包鸳鸯工程,范长军听信了他们,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认为甘雪梅、陈兴利能为他拿到工程。范长军先后向甘雪梅支付了接洽工程的款项共计312610元(其中银行打款277410元、现金支付35200 元)。范长军支付的这些款项中,有项治华的9万元(定金3.5万、报名费2万、借款3.5万)、陈波的3万元、吴远锡等的3万元,还有范长军从亲姐姐范长凤处借来的7万,还有范长军自己的近10万元。甘雪梅占有的款项:范长军打款及现金312610 + 张中、江礼才的9.6万 = 408610元。项治华、陈波、张中、吴远锡等、江礼才的24.6万和范长军自己的162610元,共408610元全是到的甘雪梅手里,却在短短几个月内便消失无踪。对于款项的最终去向,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范长军受害自身损失了162610+还项治华9万=252610元,却被认定为了诈骗犯。一审事实不清,认定范长军诈骗的证据不足。 八、关于本案中的录音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1、甘雪梅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承认自己清楚范长军等将通话录了音(见法庭笔录第9页第5—10行)。合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庭审中甘雪梅的陈述不符。同时,案件证据自有审判机关来审查核实,而该 “情况说明”别有用心地对证据进行判别,其目的无非就是欲阻拦录音带的公开与布众。录音带里究竟反映了怎样的一些不可示人的秘密?因甘雪梅承认自己清楚范长军等将通话录了音,所以,至少在范长军、赵治兰与甘雪梅通话时的录音,甘雪梅是知道的,这些录音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