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范长军收取项治华以上3.5万元定金后,于当天将2万元打到甘雪梅帐上,后又陆续打了15100元,共打给甘雪梅3.51万元(见存款凭证6--11),没有进行非法占有。同时这也充分表明,范长军仍然是相信甘雪梅和陈兴利,相信自己能拿到工程。
4、项治华的以上3.5万元保证金,已由赵治兰于2004年4月29日代范长军偿还给了项治华。
一审法院将“范长军相信甘雪梅、陈兴利能为自己拿到工程,而将该工程转包给项治华欲从中获取中介费”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
㈢、范长军以江津北沙镇土石方工程、商住楼工程报名费,收取项治华共2万元,范长军向项治华说的是可以拿到工程,并非是说已经拿到了工程;项治华也知道前期(接洽)工作需要一些费用;范长军承诺了不能拿到工程的话就退还报名费;范长军是因相信了甘雪梅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也才将该款打给了甘雪梅(见存款凭证1--4),没有进行非法占有;范长军主观上也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给项治华而从中获得中介费,其并非是想骗取该2万元;范长军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而是将款存给了甘雪梅以便她去接洽工程。
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长军诈骗的证据不足。
三、对于陈波的3万元,范长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甘雪梅与陈波是熟人,甘雪梅对陈波提到的是鸳鸯工程,而当时范长军是相信甘雪梅、陈兴利能为他拿到鸳鸯工程,范长军已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范长军因相信了甘雪梅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才将陈波的3万元打给了甘雪梅(见存款凭证14),以便她去接洽工程。
范长军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包给陈波。其并非是想骗取陈波3万元,范长军对该款没有骗取的故意,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四、对于张中的4.7万元,系甘雪梅向张中的借款,范长军不在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1、2004年3月28日,甘雪梅在合川向张中借款1.7万元,由甘出具借条;(张中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22页):甘到合川柏树街建设银行营业点将这1.7万元打到了范长军卡上。) 2、2004年4月7日,甘雪梅在合川向张中借款1.2万元,由甘出具借条;
3、2004年7月,甘雪梅在合川向张中借款1.8万元,没写条子。(张中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24页):甘说:“你借点钱给我,你有多少钱?我家开有一个预制场,到时候把预制板卖了就还给你,我只借几天时间。”我说:“要得。”)
以上4.7万元,全部系甘雪梅向张中借取,范长军不在场。第一笔1.7万元甘雪梅是否打给了范长军,须用证据加以证明;且范长军对该4.7万元并不知情,也未获取该款,没有进行非法占有。
五、对于吴远锡等人的3万元,属甘雪梅向吴远锡等人的借款,范长军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1、此3万元系甘雪梅向吴远锡等人的借款,出具的是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日期、担保事项等;
2、此3万元由甘雪梅借到后,汇给了范长军,同日,因甘雪梅对范长军说她要还陈波的钱(甘雪梅于2004年3月22日向陈波借款3万元),范长军就将29500元打给了甘雪梅(见存款凭证15)
六、对于江礼才的4.9万元,属甘雪梅向江礼才的借款,范长军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1、江礼才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98页第1行):说好以后,我和甘雪梅走路到一个信用社去取钱,由于我没带身份证,只能取5万以内的钱,所以我就只取出4.9万元……甘雪梅收到4.9万元后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回到茶楼,甘说:“要把这个钱全部放到我兄弟那里”。
2、刘红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07页第7行):谈好以后,江礼才和甘雪梅去取的钱,后来听说没取到那么多钱,江礼才只取了4.9万元给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