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明确告诉了米贤春关于环丰公司的客观情况:还在筹建之中,未正式成立,印章、证照未齐备,因此,米贤春应当知道环丰公司承包工程是存在问题的。同时,协议约定:质保金交纳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顺利承包鱼洞大桥土石方工程,否则该保证金在一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并负责赔偿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尽管米贤春知道环丰公司承包工程存在问题,但他同时也清楚,即使他承包不到工程,这10万元保证金也是要退还或偿还给他的。甲方收取保证金后,也出具了收据,并由实收者环丰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代收者创力公司签署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后又由代收者出具承诺,表示愿意承担代为还款的责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范长军等人是把环丰公司的有关实际情况告诉了米贤春的,所收取的保证金,在一定时间之后是要归还给米贤春的,而并非永远地、无偿地将这10万元据为己有。
所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上看,范长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对于项治华的9万元,范长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㈠、范长军于2003年12月7日、2004年3月12日,两次向项治华借款共3.5万元,此行为完全属民事借款性质:
1、 2003年12月7日的借款,范长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项志华人民币现金3万元正,此款在本月16日前归还”。范长军借该3万元,完全是以“借” 的名义,而非以其他任何名义。借条载明了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并由借款人范长军签署后出具给出借人项治华持有,此行为完全属于民事借款的性质。即便借款人范长军后来未按时还款,也不能改变其属“民事借款”的性质,属民事纠纷。同样道理,2004年3月12日的借款5000元,也属民事借款的性质。
2、范长军向项治华借到以上3.5万元后,因相信甘雪梅在给自己介绍工程,需要活动费和交纳保证金,故于借到款的当日便将款打给了甘雪梅(见存款凭证5、12),没有进行非法占有。
3、2004年4月29日,赵治兰代范长军偿还了以上3.5元借款。至此,借款纠纷已得解决,民事借款法律关系已经终止。
一审法院将以上民事借款行为认定为诈骗,定性错误。
㈡、范长军于2004年2月25日,以转包鸳鸯镇土石方工程,收取项治华定金3.5万元,范长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属诈骗:
1、范长军先是听信了甘雪梅和陈兴利,以为陈兴利将鸳鸯镇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范长军是真实的,并向甘雪梅、陈兴利交纳了承包该工程的保证金2+3+9=14万元,此14万元被甘雪梅、陈兴利等人瓜分。
关于范长军向甘雪梅、陈兴利交纳承包鸳鸯镇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4万元的情况,甘雪梅的供述(讯问笔录第9页第1行):我一共向范长军夫妇那里拿了16万元的现金(其中工程保证金14万、私人借款2万);(讯问笔录第15页倒数第5行)这16万元,我给了陈兴利7万元,我拿了9万元。
对于范长军交纳这 16万元,甘雪梅作为直接收取人,其供述的时间、地点、交接人、交接金额、交接过程、款项构成及去向,甚至这16万元现金的包装状态等等细节,都叙述得十分清楚、详细,可见其以上供述是真实的。因范长军相信甘雪梅、陈兴利能为他承包到工程,范长军才交纳了这14万元保证金,直到范长军欲将工程转包给项治华时,范长军仍然相信甘雪梅和陈兴利,仍然相信自己能拿到这个工程,所以才准备转包给项治华,其目的只是想从转包中获得一定中介费。范长军个人没有虚构有关事实(有鸳鸯工程存在、自己也在衔接中)。最终,因为甘雪梅、陈兴利骗了范长军,而使范长军未承包到工程,才导致范长军对项治华的转包没有实现。这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看,范长军不具有骗取项治华财物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 2、范长军收取项治华以上3.5万元定金时出具了承诺:“此土石方工程确定后交给项治华施工,若一个月之内不能进场,范长军将双倍偿还定金。”于此也可看出,范长军相信自己会从陈兴利处拿到这个工程,而想转包给项治华,只是想从中获取一定中介费,而不具有骗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