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冯XX、梁XX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梁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担任梁XX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以来,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八次会见了梁XX,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特别是专门利用时间在贵院详尽阅卷,认真研究案情;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我们对控方指控梁XX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在具体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 贩卖摇头丸的犯意是不明身份的“阿B”提出,并非梁XX提 出。
犯意的提出是衡量犯罪主观恶性大小的标准之一。在本案中,贩卖摇头丸犯意是不明身份的“阿B”提出,并非梁XX提出,梁XX经受不住“阿B”的诱惑才答应送货。这一点,梁XX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和今天的庭审中均作如是供述,公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二、 涉案的摇头丸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际危害。
梁XX “着手”时即受到警方控制,涉案的摇头丸没有卖出,从而没有流入社会,避免了实际危害的发生,并且,梁XX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三、 涉案的摇头丸毒性较小。
梁XX涉案的摇头丸为劣质品,在众多毒品,甚至在100多种摇头丸中,属毒性极小的一种。毒品的种类以及含毒量成分的多少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及适用刑罚的主要标准。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及权威判例,从梁XX贩卖的摇头丸类别及数量考虑,量刑应从轻。
四、 被扣押的“64100元”中的“40000元”属梁趣芬的合法财产。
梁XX在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庭审均反复强调,其被扣押“64100元”中有“40000元”是其妹梁趣芬于2005年1月27日晚上交给她,让她第二天去医院为其母亲办理出院手续的钱。这有梁趣芬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律师对梁趣芬的《调查笔录》、梁XX的母亲周琼女《住院病历》以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充分佐证。
因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40000元”非涉案赃款,敬请法庭判决返还给梁趣芬。
五、 本案存在特情诱人犯罪情况。
种种迹象表明,本案存在警方特情诱人犯罪问题。
其一、为什么在不用付款的情况下,“阿B”会突然从梁XX同意要5000粒摇头丸加大到30000粒? 其二、梁XX不用付款就可以收货,这不符合毒品交易习惯吧?
其三、警方监控整个交接货过程,在梁XX与阿芝交接货后不到10秒钟,就把梁XX抓获了,这种情况,警方也可以轻而易举地把“阿芝”抓获,为什么却不抓“阿芝”呢? “阿B”、“阿芝”是不是警方的线人?
本案中,不能排除警察设圈套特情诱人犯罪情况。
值得强调的是,针对这一情况,控方曾在审查起诉阶段,高度关注了我们出具的《律师意见书》,把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我们对控方这种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非常赞许,但公安补充侦查重新移送后,这方面却没有改变。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情况?司法实务中,由公安认定自己所做违法事真的不太可能!如果认定了,不是把自己好大喜功、政治前途给毁,有谁那么笨呢?
种种迹象表明,本案的确存在特情诱人犯罪情况。
六、本案属贩卖毒品未遂。
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未遂与既遂适用不同的刑罚,而界定未遂与既遂的标准通说为:
“贩卖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即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犯罪分子为寻找买主着手实施贩毒行为,但在售出毒品前被抓获归案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行为人是否获利不能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在行为人获得利益或已达成转移毒品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仍不能认为既遂”(参见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2001年版,P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