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范长军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范长军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范长军。通过对本案的仔细分析,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现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结合《刑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对于大岩公司(米贤春)的保证金10万元,范长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项治华、陈波、张中、吴远锡等、江礼才的共计24.6万元,范长军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大岩公司(米贤春)的保证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范长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㈠、从主体要件看,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范长军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1、从“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方----环丰公司(法人代表王先华),乙方----大岩公司(法人代表荆德宽)。范长军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身份,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从“质保金协议”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方----环丰公司和创力公司,乙方----大岩公司;大岩公司交纳10万元是向环丰公司交纳,因环丰公司未正式成立而由创力公司代收,故交纳、收取这10万元的双方当事人是大岩公司与环丰公司,而创力公司(范长军)只是进行代收的中间人(这一点从收据上也能证实),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荆德宽作为交纳方大岩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王先华作为收取方环丰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而范长军只是作为代收方创力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范长军并不是交纳、收取保证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因范长军不是以上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至于事后范长军出具给米贤春的承诺书,是表明范长军愿意以创力公司(合法存在的公司)承担“代为还款”的民事责任,不能将此承诺视为“骗取对方财物的合同”。相反,该承诺正反映出了范长军的意图并非“骗取”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愿意代为还款。
㈡、从主观方面看,范长军对该10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本罪指以诈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处分。该10万元是由环丰公司收取,由创力公司(范长军)代收,范长军代收后,该款实际也是由环丰公司在使用,范长军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个人使用、挥霍、隐匿或携带财产逃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应首先根据《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如,是否愿意承担退还或偿还责任、是否愿意担保、事后的态度等等,以作出综合的、准确的考量。对于环丰公司收取的这10万元,范长军作为代收人,出具了承诺书:环丰公司收大岩公司的质保金10万元,环丰公司在 2004年2月9日无条件归还,若到时不归还,可由创力公司代还。这充分表明了范长军愿意承担代为还款的民事责任,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 “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㈢、从客体要件看,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1、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市场秩序。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临时借用、套用他人资金,其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占有权、使用权,侵害的是单一客体。故本案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不符合这一要件。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所有权,必须是一个整体权能而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中包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四项权能中的部分权能。也即是说,必须是使这四种权能都受到了侵害,才能说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而如果只是想临时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主观上并非想长期地、无偿地占有,而是想待一段时间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借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论处。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合同”虽然具有瑕疵,但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其真实目的并非想永远地、无偿地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只是想临时借用、套用他人资金,待日后再作归还。这一点,“质保金协议”、“收据”及“承诺”都能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