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三部分可适用于所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案件。
2、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可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3、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与修订。
5、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