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原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三人的,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