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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6:52:3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另查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刊登公告,确认将其保单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原告。
再查明,2000年5月3日,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被告与“SEA DIAMOND”轮船东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SEA DIAMOND”轮在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船舶受损以后,在就近港口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船舶修理。根据理算报告记载,“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以后,其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船舶驶入上海港是为了共同安全所必须。船舶在上海港进行修理是为了完成航程所必须。因此,“SEA DIAMOND”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特征。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该共同海损事故的产生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被分摊方是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原告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亦属于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货物损失的范围。在已经确定被告应承担60%碰撞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但应以被告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去掉小数点以后的尾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从其支付共同海损费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利息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1.95元,原告承担4,332.78元,被告承担6,499.17元。被告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涌
代理审判员 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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