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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6:52:3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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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共同海损追偿的要件。首先应将共同海损要件与共同海损追偿要件予以区分。共同海损的要件有四项:(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2)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且是有意的、合理的;(3)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特殊的;(4)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而依据本案判决,共同海损追偿的要件亦有四项:(1)构成共同海损且其费用已分摊;(2)追偿权利人已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对追偿权利人而言,未支付分摊费用,即未实际受有损失,所以不得进行追偿;(3)追偿义务人对共同海损负有法定责任或约定责任。所以义务人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或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追偿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负赔偿之责。本案中,统一海运已经另案判决对涉案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民安保险行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权时,即应以统一海运所承担的碰撞责任的比例为限。同理,如船方对碰撞损失依法享有责任限制,其对追偿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亦应在其责任限制范围之内。

  货方(货物所有人及其保险人)进行的共同海损追偿,可分为向本船船舶所有人的追偿,及向对方船舶所有人(第三人)的追偿。本案属于向对方船的追偿。而上述共同海损追偿的四项要件,无论向本船追偿、还是向对方船追偿均适用。

  3、共同海损追偿与船方过失的关系。货方向与本船碰撞的对方船舶的所有人进行共同海损追偿,如本案的情形,其实质为货方因船舶碰撞提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同样地,本船对其已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也可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进行追偿,按对方船在碰撞中的过错程度或责任比例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属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范围。而针对货方或本船的损害赔偿请求,对方船有权从过错、因果关系、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进行各种抗辩。

  而共同海损中货方与本船之间的关系,包括分摊、抗辩、理赔、追偿等则较为复杂。实践中,货方进行共同海损追偿,有“先分摊、后追偿”与“先追偿、后分摊”两种方式。究其依据,(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先分摊、后追偿”作了规定。该规则D条规定,“尽管引起牺牲和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海事业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得影响其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并不应对于就此项过失而得向该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方得就此而进行的抗辩有妨碍。”(2)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则对“先追偿、后分摊”作了规定。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从我国海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两种追偿方式均有生效判决加以支持。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D条相同。该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依通说所作的解释,可以在推定各方都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先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尽管航程中某一方可能存在某种过失,但可以先不考虑这一过失;之后在决定共同海损费用分摊时,如果确定航程中某一方确实存在过失,则非过失方可以拒绝参加分摊。所以,如船方因其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共同海损,不得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但第一百九十七条的适用以当事人无相反约定为前提。据此,共同海损的分担与追偿,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先分摊、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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