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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6:52:3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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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如本船是否有过失在共同海损分摊时仍不能确定,即使货方已经支付分摊费用,其对船方的追偿权不受影响。如分摊之后确定没有过失方,即海损因各方均无过失的自然事件引起,则共同海损理算及分摊结束后,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可以免责的过失引起,比如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过失等免责情形,也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则货方可向船方进行追偿,由船方对货方的损失承担负赔偿责任。

(撰稿人:荚振坤)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18号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新宁道19字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彬,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上海市南昌路47号,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UNION PEACE MARINE CORP.),住所地ROOM 1103,11th FLOOR,SUNG CHIANG BUILDING,SUNG CHIANG ROAD, TAIPEI, TAIWAN, CHINA.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他船“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由于船舶损坏严重,“SEA DIAMOND”轮船东于4月30日将船上所有货物卸下,对该轮进行修理。“SEA DIAMOND”轮船东就上述事故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委请香港德理有限公司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由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装载于“SEA DIAMOND”轮上,为此原告向该轮船东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2001年12月28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共计70,144.15美元。

  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与“SEA DIAMOND”轮碰撞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44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以证明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 与“SEA DIAMOND”轮碰撞的事实及经理算原告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为70,144.15美元;

  2、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装于“SEA DIAMOND”轮上;

  3、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担保函,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保证按分摊金额付款;

  5、公告文件,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6、原告与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7、货主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8、劳合社共损合约,以证明货主应“SEA DIAMOND”轮船东要求向其出具的保函;

  9、货主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得到货主的权益转让。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承保的货物装上“SEA DIAMOND”轮由喀麦隆运往中国蛇口港,该轮在中国张家港卸下另一票货物后,驶往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SEA DIAMOND”轮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进行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为此向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确定货主应分摊共同海损的金额为70,144.15美元。原告通过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额,2002年3月25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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