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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12/7/3 17:04: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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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还认为,被告浦江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有华昌公司与其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被告金帆公司作为“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和被告郭国金作为“金山泉818”轮的所有人,已有“金山泉81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证实,虽然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郭国金必须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始生效,但该合同是否生效并不能对抗《船舶国籍证书》已记载的内容。被告金帆公司认为其并非“金山泉818”轮经营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为国内沿海运输,应适用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水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被告浦江公司作为与华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浦江公司再委托其他人运输,应由其再行追偿。《水规》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水规》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本案已查明被告金帆公司为“金山泉818”轮经营人,被告郭国金为实际承运人,无论金帆公司与郭国金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生效,均不能对抗“金山泉818”轮《船舶国籍证书》载明其为经营人的地位。对托运人来讲,只能认为被告金帆公司为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被告金帆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国金作为“金山泉818”轮的船舶所有人,其接受了托运人的货物进行海上运输,其与被告金帆公司共同成为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被告郭国金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作为“金山泉818”轮的承运人、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沉没的货物进行打捞,然三被告并未提供货物进行打捞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货物尚有残值,原告据此推定货物全损并无不当。虽然根据华昌公司与奥佳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物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180元,但华昌公司在向原告报告事故时的报价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原告也依此价格进行了赔付,可予认定。但“金山泉818”轮本航次实际载货为748.179吨,原告按华昌公司投保金额75万元赔付华昌公司,其超出部分不得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利息损失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支付保险款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748,1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涌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汪 洋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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