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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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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3 17:04: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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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考虑。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赔付不当为由进行抗辩。该观点的理由是,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转让了其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从普通的债权转让角度看,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同时,这既没有让第三人不当得利,也没有加重其原有责任,更为合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仍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必需,但对于是否正当赔付的判断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赔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只是对是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存有争议,则可以将保险赔付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从兼顾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角度讲,第三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最高法院民四庭最近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对此也有类似的表述:“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宁波人保赔付的正当性,就可依据这一要求及标准进行判断。涉案货损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了原“货物运输统保协议”的有效期,且不符合原统保协议中载货船舶载重吨应为300吨以上的限制约定,审理的关键是判断该“货物运输统保协议”是否有效变更,即保险期限是否有效延长,船舶载重吨的限制是否已经取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延长“货物运输统保协议”有效期限并取消船舶载重吨限制的批单以及华昌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投保的投保单等,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变更。虽然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宁波人保未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批单附贴在原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且批单和投保单都是复印件。但宁波人保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根据统保协议的约定向华昌公司实际理赔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无异议,华昌公司也必然是按照统保协议的约定向宁保人保递交了涉案货物的保险单。因此,宁波人保提供的批单和保险单能和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了保险合同已有效变更,涉案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范围。宁波人保的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赔付具有正当性。
二、货运合同货损赔偿案件中,船舶经营人身份认定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船舶经营人身份认定及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法院之所以认定金帆公司是“金山泉818”轮的经营人,即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根据的是金帆公司与船舶所有人郭国金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经营人为金帆公司、运单上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船章以及涉案货物由“金山泉818”轮实际承运等事实。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郭国金必须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始生效,但根据公示原理,无论该合同是否生效都不能对抗船舶国籍证书已记载的内容。
在航运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及光船承租人常常并不自己经营船舶,而是以船舶经营合同的方式委托他人来经营。根据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船舶经营人是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我国《海商法》也有船舶经营人(Ship-operator)的概念,但并未作出定义。但结合该法关于船舶经营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均将经营人与所有人并列),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经营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类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都可看作为船东的一种);③对外一般承担船东责任;④在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船舶经营人往往还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中,金帆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实际承运人)应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与契约承运人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无疑义。而船舶所有人郭国金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其也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且没有出庭应诉。因此法院认定其与金帆公司共同从事了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张姗姗撰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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