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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的正当性及船舶经营人之货损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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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3 17:04:2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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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同年10月10日,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山泉818”轮上的海图未经及时修改,船员疏忽了望,“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说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华昌公司与原告宁波人保营业部签订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华昌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总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责任以1995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条款》为准;保险责任起止期限为自货物装上国内段运输工具起,直至抵达运单上所载明目的地的第一仓库或储存处止;每一票货物具体的投保办法为华昌公司应在货物起运前在运单或投保单中注明投保金额传真至原告,最迟不得超过起运后24个小时,上海至宁波的运输最迟不得超过起运后4小时,原告如在收到传真后8小时内不作答复,则视同默认承保;特别约定:运输货物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对承保货物发生任何情况下的损失,原告不负责赔偿;承保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华昌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并申请检验,还应尽量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华昌公司向原告索赔应提供下列损失清单、承运方证明或货运记录、发票复印件、运单、港监海事报告及其他必要的单证;如涉及第三人责任,华昌公司转让追偿权给原告,由其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华昌公司应协助原告一次性提供所需有关单证或文件。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限定为海上运输。就涉案货物运输,华昌公司曾向原告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原告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该投保单载明起运日期为2002年9月6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运输工具名称为“金山泉818”轮。出险后,华昌公司于2002年9月8日,向原告递交了事故报告,称因“金山泉818”轮在长江口撞上不明物,发生沉船事故。同年9月10日,原告办事员向“金山泉818”轮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和郭国金了解了事故发生过程。10月11日,11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华昌公司进行了赔付,共赔付人民币75万元。11月6日,华昌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人民币75万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承诺协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偿损失。
根据华昌公司与奥佳兴公司的购销合同载明,涉案货物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180元;根据华昌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事故报告称,涉案货物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原告按此价格向华昌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浦江公司、金帆公司及郭国金,是基于其与华昌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华昌公司赔付后,以代位求偿权人的身份向三被告索赔,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保险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实质是预约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也应依被保险人的要求,就每票货物运输签发保险单证,双方权利义务应以签发的保险单证确定。虽然原告未签发保险单,但华昌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已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在原告未明确拒保的情况下,原告与华昌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向华昌公司赔付货款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将“货物运输险统保协议”的有效期限分两次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的两份批单(复印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批单应附贴在原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原告作出延长保险期限的批单,可以认为原告与华昌公司协商一致,并已经华昌公司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赔付行为既无违法又无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涉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浦江公司及金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已过保险期限的抗辩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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